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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2號
公佈日期:2020/06/19
 
解釋爭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相關部分之意旨,是否合憲?
 
 
解釋文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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