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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6號
公佈日期:2019/12/13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而牴觸憲法?
 
 
背景說明
  1. 聲請人一審理該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30 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擔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委員,於 95 年 6 月間推薦其姊夫至通傳會擔任駕駛,嗣經行政院移請監察院處理,並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定違反行為時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89 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定,使關係人獲取該法第 4 條規定之非財產上利益,乃依該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下稱系爭規定一)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一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 101 年 1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2. 聲請人二審理該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96 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擔任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之主管人員,屬 89 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自 88 年起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為該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關係人。原告於 98 年至 102 年自行評核其配偶之考績,使其配偶獲考列甲等,而獲取年終獎金及續僱之利益,違反該法規定,法務部就其 3 次違規行為依該法第 16 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下稱系爭規定二)、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第 18 條第 3 項及第 25 條規定,各酌減至法定罰鍰金額最低額三分之一,併處原告罰鍰 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二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 104 年 3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3. 聲請人三審理該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 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略以:該事件原告前任職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文物管理及行政組組長期間,辦理「樹谷文物清點工作招募工讀生」案,預計招募 4 名大學工讀生,時薪 115 元。原告要求承辦人員錄取其岳父擔任工讀生,經法務部認有違反 89 年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定,依系爭規定一處原告罰鍰 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三認其審判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 107 年 11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4. 上開三件聲請案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均涉及違反 89 年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而處最低 100 萬元罰鍰之問題,所主張之憲法疑義均相同,爰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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