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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6號
公佈日期:2019/12/13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而牴觸憲法?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宗珍 提出
大法官 呂太郎 加入貳、二部分

本號解釋係依個案承審法官之聲請,就解釋時業已失效之89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16條所定法定罰鍰最低額100萬元之規定,作成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之解釋,並明示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均應依107年修正後之新規定辦理。本席難以支持本號解釋之論據與結論,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壹、本號解釋之法官釋憲聲請案,均不符釋字第371、572號解釋所闡釋之法官聲請釋憲要件,理應不受理
一、法官聲請釋憲制度應嚴其受理要件
法官聲請釋憲制度是憲法審判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其制度意義首先在於彰顯與維護憲法優位性,包括法院在內的所有國家權力均應遵循憲法規範;而其目的,則在於確保立法者之權威與司法權之一致性,就此而言,釋憲機關於法官聲請釋憲程序所承擔之任務,毋寧是解決審理個案之法院與立法者於憲法規範下權力行使之衝突,憲法守護者之任務相對隱微。另一方面,法官聲請釋憲制度亦可化解各級法院法官就作成個案裁判所須適用之重要法律發生違憲確信之困境。然而,不容忽視的是,法官聲請釋憲制度不但帶來個案承審法官與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國會立法間之緊張關係,更因其須以先決問題之形式聲請釋憲機關解釋認定,勢必須先停止審判,因而亦直接影響訴訟當事人享有受及時審判之訴訟權益。
基此,創設我國各級法院法官聲請釋憲制度的釋字第371號解釋,一方面基於憲法優位原則,明示法官對於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另一方面,則確立審理個案之法官須具體說明其對應適用法律之違憲確信之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聲請釋憲。釋字第572號解釋進一步補充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要求,個案審理法院欲停止審判聲請釋憲,除應就個案所應適用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有違憲確信,並有客觀上形成法律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外,尚要求須為最後手段,亦即「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即尚難謂有停止審判、逕行聲請釋憲之正當性。
二、引發本號解釋之法官聲請釋憲案,就處罰規定所據之法定構成要件,尚難謂已善盡法律合憲性解釋之義務,不應受理
引發本號解釋的3件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聲請釋憲案,均直接且單獨針對行政處罰規定所為,亦即主張89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14條或第16條(下統稱系爭規定)所定法定罰鍰最低額100萬元之規定違憲,其違憲理由不外為「未區分規範對象一律處以鉅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未考慮個案之具體情況皆以100萬元作為裁罰之下限,於具體個案之適用上顯然過苛,而流於恣意,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簡要地說,大抵主張系爭規定以100萬元作為法定罰鍰最低額,造成個案處罰過苛,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暫不論作為釋憲標的之法律規定嗣後業經修正,僅以提出釋憲案之時點來看,此3件法官聲請釋憲案是否合於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所揭示之聲請要件,實大有商榷餘地。
涉及行政罰之法律規範,可依其法律屬性而分為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要件規範(義務課予規範),與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施以處罰之處罰規範(或稱制裁規範)。行政罰法定主義(行政罰法第4條參照)下,行政法上處罰規範必有其所植基之義務課予規範,而義務課予規範原則上即為處罰規範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罰鍰處罰規定亦必有其據以處罰之構成要件。以系爭規定而言,其義務課予規範即分別為利衝法第7或8條以及第10條第1項,有權機關欲就違規事件對當事人裁罰者,即須以處罰構成要件該當為前提,進而於系爭規定所授予之裁量權範圍內作成裁罰處分。受處罰人對此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承審法官應就該裁罰處分之違法性進行審查認定,其所準據之法律規範,以本號解釋之聲請案而言,即應包括屬義務課予規範之89年利衝法第7或8條、第10條第1項,以及屬處罰規範之系爭規定。系爭規定所設定之罰鍰額度範圍是否妥適,自無從逸脫處罰構成要件而獨立論斷;換言之,處罰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結果,直接牽動處罰規定之評價。個案承審法官欲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依釋字第572號解釋揭示之意旨,理應先以法律合憲性解釋等方法,就原因案件事實是否確屬處罰規定涵蓋範圍乙節,予以解釋或補充,據以判定原因案件所涉裁罰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然而,從釋憲聲請意旨與內容來看,聲請人等顯然均將89年利衝法第7或8條、第10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原因案件之適用視為理所當然或毫無爭議,無視於法條用語中本存有須進行個案性具體評價始得適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第7條之「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之利益」;第8條之「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之利益」)或有事物範圍解釋認定之必要性與空間者(如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稱「該項職務」)。聲請人之所以如此,也許與中央主管機關就各類爭議案型都曾作過相關函釋有關。然而,相關主管機關就該等法律規定所為之行政命令與函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本即可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釋字第137、216號解釋)。若承審法官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前,未能以法律合憲性解釋等方法,盡力排除其對應適用法律之違憲疑慮,則此等法官之釋憲聲請,實難謂已屬維護立法者權威與司法權一致性之最後手段,亦難謂已提出合於釋字第572號解釋所稱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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