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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5號
公佈日期:2019/11/29
 
解釋爭點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謝銘洋 提出

本件的解釋聲請人主張他們因為嚴重超時服勤,申請將服勤時間調整為合理工時及請求陞遷都被駁回,認為確定終局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所適用的本院釋字第298號、第323號解釋應為補充解釋,及該裁定所實質援用的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5號判例違憲;而且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簡稱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對於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等,一概不准他們提起司法救濟,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他們的訴訟權,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
一、關於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部分
(一)不當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如果違法侵害權利,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本號解釋聲請首先涉及公務人員的訴訟權保障問題。過去本院解釋對於這個問題時,曾經認為必須涉及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的權利(釋字第243號、第266號參照),或是涉及對於公務員服公職的權利有重大影響(釋字第298號、第323號參照)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本號解釋理由雖然認為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也就是維持保障法區別具有行政處分和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而有不同的救濟途徑,但是「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也就是縱使是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公務人員如果認為這個措施或處置性質上已經構成行政處分,而且他/她的權利受到違法侵害,仍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就這點來說,比過去實務上認為凡是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一律不准請求司法救濟,或是要求必須是對公務員服公職的權利有重大影響才可以請求司法救濟,已經較為放寬,這點是可以贊同的。
(二)請求陞遷否准應得提起行政訴訟
前面提到過去本院的解釋主要是針對公務員受記過或懲戒等處分所做的,至於這個案件所聲請的,請求陞遷被駁回是不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本號解釋並沒有清楚的說明。本席認為陞遷與公務員身分關係密切相關,也是屬於公務員服公職權利的一部分,不准陞遷也是屬於對於公務員的不利處分,如果受到違法侵害,符合行政訴訟的要件時,也應該容許他們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才符合憲法上有權利即有救濟的原則(釋字第418號、第653號參照)。
(三)申訴、再申訴亦屬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
與救濟程序有關的是,如果公務員不確定他/她所受的措施是不是屬於行政處分,而先依保障法第77條提起申訴、再申訴,在申訴處理過程中,如果受理機關保訓會並不認為這是屬於應提起復審的案件,因而並沒有依保障法第79條的規定將這個案件移交給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那麼公務人員在再申訴遭駁回後,如果認為這個案件應該符合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違法行政處分侵害的要件,而想要提起相關的行政訴訟,此個時候是不是還需要再依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先提起復審,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本號解釋也沒有說明清楚。
由於復審程序與訴願相當(釋字243號參照),都是屬於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而申訴及再申訴性質上也與復審或訴願相當,都是屬於進入法院訴訟程序之前,由行政機關自我省察的機制,而且申訴、再申訴與復審都同樣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般簡稱保訓會)審議,所以本席認為申訴、再申訴應該也屬於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理論上並無再依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出復審的必要。
二、有關消防人員勤休部分
(一)業務性質特殊的公務人員勤休應有框架規範
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等事項,應該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以及第22條健康權所保障。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對於業務性質特殊的機關,容許他們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安排例假。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下稱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明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從上面的規定來看,是對於輪休、輪班或休假方式,容許性質特殊的機關得以彈性方式安排,而不是按照一般公務人員常態的例假日休息,然而無論如何,仍然應該維持每週應有二日的休息,作為例假,也就是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休息的權利。根據這個原則,上面的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也才就公務人員上班時數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內政部訂定的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2點第2款也規定服勤人員每日勤務8小時,每週合計40小時(於民國88年原訂為44小時,後來在103年修正為40小時)。超過40小時的部分,就是屬於加班,而應該以加班費、補休假等加以補償,這也是保障法第23條所明文要求的:「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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