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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多數意見謂: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如採完全之恩給制,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及優存利息等,或採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提撥制中由政府提撥之部分及政府之補助款,均屬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立法者就是否發給及發給要件,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或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
惟按依上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與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事項規定、本院解釋之意旨及國家給予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係屬將國家應支付公務人員之薪資部分遞延至退休時支付之性質,國家對於退休之公務人員,依特別法律關係給予適當之退休給與,乃憲法上之義務,而非字面上所謂之「恩給」,政府得溯及減少。多數意見就所謂之「恩給」望文生義,僅就字面予以詮釋,無視憲法前揭規定、本院前開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屬遞延薪資之本質,作成政府得溯及減少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解釋,實難贊同。
蓋如採多數意見此種見解,則未來政府得隨時減少舊制年資之退休給與及優存利息、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由政府提撥之部分及政府之補助款,甚至政府完全不再支付退休公務人員舊制年資之退休給與及優存利息、完全不再提撥退撫基金,基金不足支付時,政府亦不再撥款補助,進而降低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至僅退休公務人員自行提撥之部分,對於84年6月30日之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因全屬舊制恩給制之年資,甚至得完全不再支付其舊制年資之退休給與及優存利息,則不僅有違本院之解釋先例,更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財產權及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事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又如採多數意見之見解,則勞動基準法第55條[5]與第56條[6]要求私部門之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7]第19條第1項[8]要求私部門之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規定,私部門之雇主豈非得以該等完全由其負擔之退休金,非屬其契約上義務,而為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義務,與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中完全由政府給付、提撥、補助部分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所定之政府義務,同屬公法上之義務,而均屬恩給之性質,其有一定形成空間或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自得以獲利不佳甚至虧損為由,拒絕給付、提撥或提繳。不僅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強制要求私部門雇主給付、提撥或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79條第3項與第4項就違反同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者科以行政罰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就違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者加徵滯納金,當然亦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但是大概沒有人包括採多數意見之大法官同仁,會認為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強制要求私部門雇主給付、提撥或提繳屬遞延工資性質之勞工退休金及違反者應科以行政罰或滯納金之規定,侵害私部門雇主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屬違憲。因為該等強制要求私部門雇主給付、提撥或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屬私部門雇主應給付受其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勞工之遞延工資,[9]為保障勞工遞延工資之財產權,對私部門雇主之財產權予以必要之限制,自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同樣屬雇主依公法應給付遞延工資之退休給與,國家強制要求私部門雇主應給付、提撥或提繳,違反者國家並科以行政罰或滯納金,但對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屬公務人員雇主之國家卻溯及剝奪減少,完全兩套標準,豈具說服力。又豈合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二、公務員與國家間雖為特別法律關係或特別身分關係,但公務員已取得之財產權,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非國家得單方溯及剝奪,否則即屬國家之徵收財產,應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
按公務員與國家間之關係,已非傳統國家享有概括支配權,公務人員負有絕對服從義務之「特別權力關係」,而為公務員權利義務事項非由國家得單方隨意變更之特別法律關係[10]或特別身分關係,[11]其權利義務事項,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等公務員相關法律決定之。此外,「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如有爭議,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之忠勤服務關係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如其遭受損害,自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以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使其能專心於公務,方符憲法第83條保障公務人員之意旨。」亦經本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66號及第312號解釋釋明在案。故公務員依特別法律關係已取得之財產權,即非國家得單方溯及剝奪,否則即屬國家之徵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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