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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七)退撫新制規定下,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每3年需作1次退撫基金精算,並提出報告。在84年到105年間共提出6次精算報告,由李前總統時期經陳前總統、馬前總統到蔡總統,前後相續,該等精算報告應堪採信。依其所一再預警之各年金基金財務困境,自難再認年金改革欠缺必要性。
三、本席考量之第二個問題是:憲法第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所衍生之公職人員退休生活保障、憲法第165條規定之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是否可作為已退休人員拒絕或反對年金改革之依據?
本席認為憲法並未在公職人員、教育工作者與其他人民間作層級區分,在憲法第7條規定下也不能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因此,所稱公職人員、教育工作者於退休後之生活保障,其合理保障標準應為一般人民之生活標準,而非以退休前之等級為標準;亦即較高等級者不當然應因其退休前薪俸較高、生活因而應較優渥,而其退休給與即應較高。至於同年資者中等級較高者,其退休給與較高,係因其本俸(薪)較高、繳費較多之故,即非因等級較高而當然退休給與較高。又因本次修法已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等雙重保障(而且該二金額均超過退休人員所提撥費用額本息,甚至加計政府撥繳費用之總額本息),故應已符合上開憲法保障意旨。
四、本席的第三個問題是:年金改革應該怎麼改?可以如何開源節流才合乎公平正義?
基於下列理由本席支持適當提高提撥費率,一體適當調降退休所得,包括優存利息及舊制年資之月補償金之改革:
(一)退撫基金財務不足,不能自己印鈔票,可能途徑只有開源、節流,或開源加節流。
1、開源:如何開源?全部由政府編列預算?基金通國庫?那還稱其為基金?還是共同提撥制嗎?不是又回到退撫舊制之恩給性質了嗎?在恩給性質下,政府適當調降退休所得原則上係屬立法形成範圍(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
又如全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退撫基金不足數,等於由納稅人負擔,一則對納稅人不公平;二則至105年度止之退撫給與潛藏負債已超過7兆元,但中央政府年度歲出歲入決算均未逾2兆,[7]故以政府預算也未必負擔得起(此並有自60年代初期即擬議改為共同提撥制之事實及81年退撫新制立法之理由,可資參考,請參見註[1])。
關於所謂由政府負最終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如何不足為政府應以預算全額彌補之依據,其理由如本件解釋所述。而且該規定不具憲法層次位階地位,非憲法所課予國家之義務,尤其既設立基金,就是為與國庫作區隔;規定由基金支付,就是要由基金支付退撫給與,而不是由國庫支付,從而規定政府負最終支付保證責任,不等於應由國庫負擔基金不足數。此外,預算編列及審查具年度性,故如認依上開規定,政府有以預算全額彌補不足額之義務,則已使用後世代資源,增加後世代負擔,該規定與預算編列審查具年度性之本質是否相符及是否合憲,顯非無疑。
所謂退撫給與係遞延工資之說法應非的論,其理由如本件解釋所述,尤其遞延工資應有其可確定數,應與在職年資恆相關,不應因退休餘命長短而不同,此顯然與退撫給與有本質上差異。此外,若認退撫給與具薪資性質,則政府若得對現職人員減薪,則更無不得調降退撫給與之理!
開源方法如為調高提撥費率一途,因最適提撥費率約為40%,則將極大增加現職人員及政府之負擔,顯不適當,且對現職人員及納稅人均不公平。又本席並認為現職人員充其量只有自提自取(自己領多少就繳多少)之責任,沒有多付費用以支付其他退休人員退撫給與之義務。
關於提高退撫基金資產之投資報酬率部分:一則退撫基金非商業保險,在退撫基金穩健投資之原則下,此一手段難以期待;二則退撫基金歷年平均投資報酬率尚高於法定收益率[8](有指摘退撫基金遭借用於股市護盤者,就該指摘主管機關稱非屬事實,而且若基金年收益不及法定收益者,政府有補足義務,故該指摘縱屬事實,亦無損於基金資產)。
2、節流:單純節流將使調降比例更大,為此次改革所未採。
3、開源加節流:單純開源或單純節流均不可行、不公平,故只剩開源與節流雙管齊下,此並為此次改革所採之手段,應尚非不合理。
(二)此次年改之開源手段包括提高提撥費率及將調降退撫給與之給付所節省之款項全數作為挹注款投入退撫基金。此部分挹注款金額自107年至156年間公務人員部分預計為7608億元、教育人員部分預計為8906億元、軍職人員部分預計為3589億元[9](軍職人員基金部分,因其身分特殊性及募兵政策及考量,政府分五次於10年間共另挹注1000億元)。除了現職人員需增加最高50%之提撥費用負擔(最高費率由原12%增加6%為18%)外,政府也就是納稅人同比例增加提撥費用負擔,再加上前開挹注款,其金額以百億、千億計,累積負擔相當大。[10]
(三)其節流手段則為調降退撫給與,包括已退休人員、現職人員一體適用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降,還有優存利息調降及舊制年資補償金取消。
1、退休所得替代率調降部分,未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此部分與軍改無涉,軍改部分僅涉及優存利息之調降):
除年資15年之退休所得替代率維持原30%(每任職1年給與2%基數)外,餘按每增任職1年減0.5%方式遞減所得替代率,任職40年者最高共減12.5%,[11]此部分差異尚屬有限,而且一體適用,應屬公平;反之,如只適用於現職人員,則顯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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