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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目的尚屬正當,其採取刑罰手段,對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
  1. 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
  2. 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
88 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 88 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遺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
  2. 況法院就符合 88 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 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1. 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並非全然不當。
  2. 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3.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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