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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提出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上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除提高法定刑度外,其他用字並未更動。系爭規定關於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是否合乎法律明確性原則?分就前段、後段說明。
壹、系爭規定前段部分
本號解釋依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駕駛人之主觀事由,區分系爭規定前段「肇事」一詞是否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認其中「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該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就此多數意見,礙難贊同,理由如下:
1、依多數意見,既認系爭規定前段之「肇事」一詞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性,則必須所有可能之解釋,均能合於法律明確性之要件時,始得為該概念之意義合於法律明確性之認定。若其中有任一「可能」之解釋,未合於法律明確性要件時,即應認該概念本身不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不可切割認定。亦即明確即明確、不明確即不明確,而非一部分明確,一部分不明確。
2、再者,「肇事」一詞應係指駕駛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之一種事實狀態。駕駛人是否依系爭規定負肇事逃逸刑事責任,其有責性是建構於有無逃逸之意圖,與其是否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而負刑事傷害、傷害致死等罪責無涉。蓋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故意過失責任有爭執時,是由法院於事後認定之。果爾,倘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主觀上認定自己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無停留事故現場之法定義務,而未具逃逸意圖離開現場,豈能依據事後對於肇事原因可歸責性之認定,而命其負起主觀上未具逃逸意圖之肇事逃逸刑責之理?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處理其車輛及行動機械行車肇事,而訂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肇事處理要點,其中第5點規定肇事責任依發生之原因區分為「有責任肇事」:因駕駛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肇事、「無責任肇事」:非因駕駛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肇事、「意外肇事」:因天災、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之原因所發生之肇事。交通主管機關於上開要點,認駕駛人對於車禍之發生無論具故意或過失與否,只要發生事故,皆屬「肇事」之文義範圍,進而依同要點第10點規定[1],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一律須於現場為相關之處理,而僅因駕駛人或保養人員就發生車禍原因之有責性程度而異其所負之內部責任。交通主管機關於處理其車輛肇事之見解既如前述,準此,一般駕駛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即該當系爭規定關於「肇事」之構成要件,皆應有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之法定義務,並不以其對於該事故之發生具可歸責性為必要。
4、系爭規定規範之「對象」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為通過相關交通法規之考試及訓練後而有機車或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非指一般人民。駕駛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必須遵守交通法規,為其明知之法定義務,駕駛人不得以不知有某交通法規,而得為未遵守並不違法之抗辯。是,依系爭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而言,駕駛人依法於事故發生時,不問其對於該事故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即有停留於現場為一定作為之義務。如有違反,除依上開規定負擔肇事逃逸之行政法上責任外,亦於系爭規定令其負擔刑事責任。
5、系爭規定於88年4月21日及102年6月11日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減少因延誤醫療造成被害人之死傷為主要目的之一,此目的具合法性與正當性。本號解釋之效力,使系爭規定於相關機關修正前,排除對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之駕駛人,有留於現場之義務,無需提供被害人獲得救助之機會(例如於鮮少有人車通行之道路,發生事故,被害人因流血過多死亡之案件),將使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無從達成。況如前所述,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可歸責於駕駛人之事由,為法院事後之認定,與行為時駕駛人個人之判斷未必相同。縱事後認定駕駛人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故意過失,而令其負起肇事逃逸責任,對於已喪失之生命又有何助益?
貳、系爭規定後段部分
1、系爭規定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除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外,交通安全之維護亦屬其立法目的。系爭規定後段有關「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僅能為駕駛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死傷時,不能離開事故現場之解釋。但於有正當理由,是否不得離開現場?又停留於現場應盡之義務內容為何(例如是否須通知警察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叫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放置標記避免二次事故之發生)?此等攸關系爭規定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使受規範對象不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無從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作為執法之準據,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多數意見就此後段規定是否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未審酌。
2、至依系爭規定,駕駛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時,有停留於現場之法定義務,固短暫限制駕駛人之行動自由,然與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法益相比,顯屬輕微;而停留於現場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實質關聯性,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替代。故從建立駕駛人有維護道路使用人「行之安全」之社會責任,以及駕駛人應愛惜、尊重被害人之生命權、身體權之教育,就事故發生時未依法
之駕駛人處以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事責任,即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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