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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共分三段,分別宣告: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有個案過苛情事,於此範圍內,該部分規定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立法機關應於2年內修正;在此之前,法院應於過苛之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適用系爭規定一該部分而加重最低本刑。
2.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立即失效。
3.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關於「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部分,因刑法第48條違憲而亦違憲,應併同立即失效。
本席就本號解釋文第2段及第3段,敬表贊同,但就第1段解釋文,則礙難支持,爰提出本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系爭規定一,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事不二罰原則,我國憲法雖無明文,但已成為我國憲法肯認之基本原則,要無爭議[1]。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人身自由及財產權,自不得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多數意見
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不生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2],其理由除訴諸系爭規定一於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時之立法理由,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3]之修正理由外,多數意見並稱:「累犯之犯罪行為人既然曾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參見解釋理由書第14段)
此外,多數意見並以系爭規定一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為依據,而指出:「立法者鑑於累犯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參見解釋理由書第15段)
二、本席意見
本席以為,多數意見前述見解,尚待商榷。
(一)刑法第47條規定於24年1月1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純屬不附理由之主張。該立法理由所謂「可證明」,究竟有無可堪檢驗之佐證,多數意見不為任何探求,即輕率援用,從系爭規定為刑法規定,侵害人民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程度嚴重,故應予從嚴審查而言,殊屬遺憾。
(二)本條94年2月2日修正之修正理由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及多數意見略謂:「累犯具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均屬刑罰學上之特別預防理論。
然而,誠如王皇玉教授指出[4]:累犯如屬一犯再犯「相同罪名」之情形,不論其屬於對該罪行有特別「癖好」,例如重複觸犯性侵害罪、詐欺罪等,或屬於因「成癮」而一犯再犯,例如酒癮者一再違犯酒後駕車罪、吸毒者一再違犯施用毒品罪,加重其刑罰,均不足消彌其再度犯罪;保安處分,始為正當對策。例如:對成癮者施以戒癮治療,或德國廢除其刑法第48條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後,對於鑑定為具有犯罪癖好或對社會危害較高之人,改以同法第66條保安監禁方式(Sicherungsverwahrung)處遇。至於累犯如屬一犯再犯「不同罪名」之情形,則從犯罪學的觀點來看,不必然是一種危險性較高之人,而是一種無法再社會化或更生失敗之人,如對於此種人再以累犯為由而加重其刑,不僅無從警惕其不再犯罪,反而更製造其再度犯罪。
(三)從實證資料,證立累犯規定不能警惕再度犯罪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判決確定情形[5]

前開統計資料清楚顯示,10年間(96年至105年)累犯人數沒有明顯減少,102年至105年之間,累犯人數甚至逐年增加。除96年外,其餘9年間,每年累犯人數占被科刑人數之比例,更均達四分之一(25%)以上;104年與105年,更分別超過29%及32%。換言之,實證資料在在證明,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完全不能警惕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人,於執行完畢後繼續犯罪。有學者強調[8]:「累犯處遇加重刑罰是完全沒有其必要性、不切實際而不符公平正義,同時與罪責刑法有所衝突矛盾。而自特別預防觀點,監獄行刑的反社會化本質,亦不能提供累犯處遇加重其刑的正當理由」,誠屬的論。
(四)累犯加重處罰,不論係就前罪加重,或就後罪加重,均為一行為二罰
多數意見稱:「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而,累犯之構成要件,以曾因前罪而受有期徒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為要件,故該前罪業經處罰確定且執行完畢。準此,於行為人犯後罪時,如僅以其曾受前罪之執行為據而於論處後罪時,加重後罪之本刑,不啻對於已確定如何處罰之前罪,再度處罰之,從而當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9]。
外國法上,德國於1986年廢除其刑法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廢除理由之一,係為該規定乃建構於「預先懲罰」(Vorstrafen),導致累犯之科刑,顯比初犯為重,亦即二者有差別待遇,此等「預先懲罰」之概念,除有學者認係違反罪責原則[10]外,又因其曾犯前罪之行為,即對後罪「預先(加重)懲罰」,亦有違反此處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多數意見為避免累犯係藉後罪加重科刑以對前罪重複處罰,致淪於一行為二罰之嫌,遂強調「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並非前罪,而係後罪。」惟,倘若如此,則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一而加重後罪之本刑時,其量刑之裁量範圍,即已逾越該後罪原來法定刑之界限,亦即將無關後案犯罪行為之因素,納入後罪之科刑範圍,致仍屬對已執行完畢之前罪為重複處罰,而依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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