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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U.S. v. Kinsey一案中,[26]被告因共謀販賣毒品古柯鹼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古柯鹼,1987年經聯邦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及緩刑交付保護管束5年後,被告雖提起上訴,但經聯邦上訴法院駁回上訴,被告復向聯邦最高法院聲請許可上訴至該院,經該院不許可上訴而告確定。[27]被告保護管束之期間,自因共謀販賣毒品古柯鹼所處之有期徒刑20年執行完畢釋放時起算,聯邦監獄署(the Bureau of Prisons)將被告因共謀販賣毒品古柯鹼所處之有期徒刑20年解釋為不得假釋,因此該確定判決之實際效果為被告須執行不得假釋之有期徒刑20年後,再執行保護管束5年。但依照法律規定,被告因共謀販賣毒品古柯鹼經判處之有期徒刑20年可以假釋,意圖販賣而持有古柯鹼,則至少應判處不得假釋之有期徒刑20年及釋放後交付保護管束10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於4年後聲請聯邦地方法院更正經判決確定之刑罰,聯邦地方法院即更正共謀販賣毒品古柯鹼處得假釋之有期徒刑20年,意圖販賣而持有古柯鹼處不得假釋之有期徒刑20年及釋放後交付保護管束10年,二者所處之有期徒刑同時執行。被告就將意圖販賣而持有古柯鹼原處緩刑交付保護管束5年改處不得假釋之有期徒刑20年及釋放後交付保護管束10年部分不服,以違反聯邦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有關禁止雙重危險之規定抗告於聯邦上訴法院。聯邦上訴法院以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古柯鹼原處緩刑交付保護管束5年之裁判,並無其為確定終局裁判之合理期待,因此駁回被告之主張。另引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ozza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所揭示「更正裁判錯誤之量刑,使之符合法律之規定,縱使更定之合法刑罰超過原處不合法之刑罰,並不當然發生雙重危險」之見解,[28]並引用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United States v. Kane一案中,所闡釋「於裁判確定後聲請更定錯誤之量刑,與以上訴程序請求更正錯誤之量刑,並無不同,因如果不合法之量刑存在,被告應該知道依照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5條係可以更正」之見解,[29]作為駁回被告主張之依據。
末按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固亦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事實基於一般刑法,處以多次刑罰。」[30]但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編再審(Part Four Reopening of Proceedings Concluded by a Final Judgement),除於第359條設有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外[30],於第362條[32]及第373a[33]條亦設有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
綜上說明,不論我國之解釋先例或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美國、德國,為維護裁判之正確性及審判之公正性或純正性(he integrity of the trial),刑事裁判之確定力原則上固應維持,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及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但於裁判不正確時,仍允許有救濟之途徑,而變更刑事確定裁判,且縱為對被告不利之變更,亦無不可,以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合法權利與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審判之公正性或純正性。則刑法第48條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為維護裁判之正確性及審判之公正性或純正性之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累犯之行為人既有其特別惡性,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不對其累犯之罪適度加重處罰,即不能達到刑罰制裁及矯治犯罪人,以防止其再犯而防衛社會之目的。故刑法第48條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目的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規定並無牴觸。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亦不違憲
多數意見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因刑法第48條有關累犯應更定其刑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併同失效。但刑法第48條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並不違憲,已如前述,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自不併同失效。
因累犯更定其刑,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係「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方得更定其刑[34],故累犯更定其刑,須前後兩個確定裁判符合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要件[35],且係於後罪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方得為之。而刑之量定,並不須經嚴格之調查證據程序,亦不受嚴格證據法則之拘束,證明之程度,亦無須如同犯罪事實之證明,須達嚴格之證明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僅須達自由證明即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之程度。[36]故就作為累犯更定其刑基礎之前後兩個確定裁判,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既均經嚴格之調查證據程序,並受嚴格證據法則拘束,證明之程度,又達嚴格之證明即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屬刑之重新量定之更定其刑,雖由檢察官聲請以裁定為之,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為裁定前有必要時,仍得調查事實[37],自無違正當程序,而生違憲之問題。

【註腳】
[1]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2] 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3]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4]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5] 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6]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7]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8] 刑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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