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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刑法第48條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為維護裁判之正確性、審判之公正性或純正性及刑罰制裁與矯治犯罪人以防衛社會之公共利益所必要,並不違憲
多數意見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因認於裁判確定後,重複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之科刑程序,其目的僅係為審酌原未發覺之累犯資料,更定其刑、加重處罰,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顯違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惟按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釋明:「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亦即刑事裁判之正確性與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同等重要。而該解釋,係容許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有利於被告之確定判決,回復原訴訟程序,就不利益於被告之上訴部分進行審判。[15]故依該解釋之意旨,刑事裁判正確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即審判之公正性或純正性(the integrity of the trial)之利益,顯然高於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信賴所欲保護之利益。多數意見以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作為「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之依據,卻無視該解釋釋明之「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兼顧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其論述已屬以偏概全。更何況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係容許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有利於被告之確定判決,回復原訴訟程序,就不利益於被告之上訴部分進行審判,不僅不足以作為多數意見「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之論據,相反地,正足以作為為維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判決確定後,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之依據。
次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固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16]但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2007年第90屆會議通過之第32號一般性意見,則敘明「這項規定不禁止特殊情況允許的重新進行刑事審判;例如,發現判處無罪時無法提供或不知道的證據。」[17]
再按美國聯邦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固規定:「⋯⋯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行為,而有遭兩次生命或身體處罰之危險。⋯⋯」[18]以避免人民(一)因同一行為經判決無罪後,再遭起訴;(二)因同一行為經判決有罪後,再遭起訴;(三)因同一行為,受多次處罰。[19]但仍有許多例外,例如:於Aleman v. Illinois一案中,被告因行賄事實審法官,其殺人案件因而經判決無罪(acquittal),檢察官再次就同一行為以殺人罪起訴,法院即認為並不違反上開美國聯邦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規定,因在第一次審判時,其行賄法官判其無罪,其因而並未陷於危險之中。[20]又如:於Arizona v. Washington一案中,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之辯護人,在對陪審團為開場陳述時(opening statement)為不適當及偏頗之陳述(improper and prejudicial remarks),經檢察官以有明顯之必要(manifest necessity) 為由,聲請法院宣告為無效審判(mistrial),法院認為辯護人不適當之開場陳述損害由公正之審判者為正確審判之公共利益,宣告審判為無效。檢察官仍得再行起訴,法院亦得再加以審判。[21]於U.S. ex. Rel. Ferrari v. Henderson一案中,法院認科處之刑罰不合法律規定,更定原處之刑罰,縱加重處罰,並非就同一犯罪行為為多重處罰(multiple punishment)。[22]於United States v. Busic一案中,法院認科處之刑罰不合法律規定,更定原處之刑罰,並不受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及正當程序(due process)之限制。[23]於U.S. v. Edmonson一案中,法院認更定不合法律規定之刑罰,縱加重處罰,仍不受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之限制。[24]
此外,於U.S. v. Carter一案中,被告因觸犯聯邦法律第18編第2031條(18 U.S.C. §2031)規定之妨害性自主罪,經聯邦法院判決有罪,並依聯邦法律第18編第4205條b項第2款(18 U.S.C. §4205(b)(2))規定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上訴,但經聯邦上訴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嗣向聯邦地方法院聲請依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5條b項(Fed.R.Crim.P. 35(b))減輕其刑罰,聯邦地方法院裁定准其所請,減輕其刑罰,命其在社區治療機構(community treatment center)執行4個月,另緩刑4年8個月。聯邦檢察官認聯邦地方法院減輕被告刑罰之裁定,違反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因得處無期徒刑而不得宣告緩刑之聯邦法律第18編第3651條(18 U.S.C. §3651)規定,乃聲請更正該聯邦地方法院減輕被告刑罰之裁定,聯邦地方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依聯邦法律第18編第4205條b項第1款(18 U.S.C. §4205(b)(1))裁定更定刑罰為有期徒刑30個月,並於執行滿6個月後得假釋。被告不服,以其已於裁定更定刑罰前,開始執行減輕後之刑罰,主張裁定更定刑罰之程序,違反聯邦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有關禁止雙重危險之規定。但聯邦上訴法院以聯邦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有關禁止雙重危險之規定,並不禁止就違法或錯誤之科刑決定加重其刑度為由,駁回被告之抗告。[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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