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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公佈日期:2018/11/30
 
解釋爭點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背景說明
  1. 聲請人原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股。
  2. 原台固公司於96年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於同年12月28日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由台信公司以每股現金新臺幣(下同)8.3元之價格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
  3. 合併後,台信公司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固公司)。
  4. 聲請人名下之股份於公司合併時,遭轉換為現金581萬元,並託管於證券公司。
  5. 聲請人乃訴請新台固公司返還股票,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3年3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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