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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8號
公佈日期:2018/10/05
 
解釋爭點
1.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是否違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3.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四、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未設排除限制之例外規定尚不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及第750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三僅就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等(下稱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下稱公營事業人員)等設例外規定,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均未就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設類似除外規定,導致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其間似存在差別待遇。
查系爭差別待遇所涉及的基本權為人民之服公職權,鑑於公務員與國家間恆處於緊密的信任關係,已如前述,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任公務人員,以及適任何種類公務人員,應享有較大裁量空間。況以職業別為基礎所為之分類,並未涉及可疑分類,應採寬鬆審查。故國家以特定職業別為分類標準,僅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未及於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如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按系爭規定三但書所設之例外,各有其特殊理由,例如為延攬我國不易覓得之專長或特殊技能之人才,以領導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以提升國內教學及研究之水準;或為延攬優秀人才以提升公營事業營運績效(國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院會紀錄第142頁及第169頁參照)。上開立法目的皆屬立法機關得追求之合法公益,所採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況前揭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皆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與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自難比擬。綜上,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所形成之前述差別待遇,尚屬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五、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條例不生違反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問題
憲法第157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另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均為基本國策之規定,立法者如何制定符合此等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應有較大的政策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系爭規定三但書及系爭條例未就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均不生違反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等基本國策規定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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