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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3] 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等既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就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較具警察專業學識與經驗之三等特考及格人員分發為巡官職務,就不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僅具一般大學學歷之其他三等特考及格人員分發為警正警員職務,核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無違反平等原則。而被上訴人桃園縣警局就轄內巡官缺額均依法陳報警政署備查辦理遴用,亦係警察機關基於計畫用人之整體考量,係屬機關首長之用人權限;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制,官等受保障,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三等警察特考及格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行政機關首長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未具警察大學養成或進修教育人員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至上訴人等參加警大特別訓練班4個月之訓練合格,僅取得將來依法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及巡官之任用資格,而是否派任巡官,仍屬警政署之人事管理權,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上訴人等以現職警正四階警員身分,並無請求陞任為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等情,核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4] 例如,確定終局判決二所確認之原審理由係:「⋯⋯是否派任巡官,仍屬警政署之人事管理權,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上訴人等以現職警正四階警員身分,並無請求陞任為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等情」。
[5] 參見吳庚/陳淳文著,《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作者自版,增訂五版,2017年9月,第772頁以下。
[6]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惟鄭、宋二警員當日係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所定臨檢規定,執行道路臨檢勤務,並對臨檢對象自衣物外緣檢查是否確實未攜帶證件或有無其他危險物品,尚未逾越法定臨檢勤務之必要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就特定處所、身體或物件所為搜查、尋索強制處分之『搜索』不同,應屬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7] 有持不同意見,而認該條款既係該判決認定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法律,自得成為聲請憲法解釋之標的者。徐璧湖,〈釋憲實務有關「重要關聯性」理論之研析〉,《月旦法學雜誌》,第228期,2014年4月,第79頁。
[8] 此訓練計畫亦為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之一,因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事實含括91年至99年之警察特考,為便利判斷此種計畫之性質,故羅列「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歷年相關規定如下:
一、民國97年04月02日修正
第8條:「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考試公告及應考須知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
第9條:「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函送保訓會備查。」
二、民國92年10月22日修正
第5條:「(第1項)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考試公告及應考須知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及培訓所辦理錄取人員訓練。(第2項)本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3項)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或培訓所轉送保訓會核定。」
三、民國90年12月18日修正
第5條:「(第1項)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應考須知等有關資料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及培訓所辦理錄取人員訓練。(第2項)本訓練委託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3項)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 (構) 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或培訓所轉送保訓會核定。」
[9] 本院釋字第391號、第520號、第690號解釋參照。
[10] 本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即認為:「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計畫,經公告或發布實施,性質上為法規之一種;其未經公告或發布,但具有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效用,並已為具體行政措施之依據者,則屬對外生效之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亦得為本院審查對象。」是以行政行為雖僅有「計畫」之名,但仍可能得作為審查之標的。
[11] 實則,系爭規定已明確列出各「職等」之受訓地點,如果依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邏輯,應檢討者係同條例第12條,就通過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取得警正四階「官等」者,應接受如何之訓練,未予詳述。值得注意者,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於99年9月21日修正第6條第3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此規定已明訂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則在系爭規定一未修改之前提下,亦已解決多數意見所持違憲之主要問題矣!
[12] 可參見本院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釋字第720號解釋陳春生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13] 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已指出該號解釋之違憲疑義,基本上還只是法律適用違憲與否的問題,惟「因法令適用所產生的違憲疑義,在合適的個案中可能得予適度地轉化為法令規範本身是否違憲的抽象問題,例如法令是否係因涵蓋過廣,未有適當的區別或排除規定等規範上的瑕疵,方才導致其被違憲地適用,因此追根究柢,該規範本身其實業已可能構成違憲,而本院也因此之故容有受理解釋的空間。」亦足為適用違憲之理論下一註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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