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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此一規定具有雙重意義:一、以有無經警察教育體系畢業為擔任警官或警員之條件;二、對於官、警之區分,以所受之專業知能之高低,作為選才之基礎要求,乃係為區別官警不同專業程度之目的而設,其目的尚屬正當。
按警察教育條例於49年11月10日制定時於第2條及第3條已明定:「警察教育,分初級教育,高級教育,初級教育,培養警員(警長警士),由省(直轄市)辦理,高級教育,培養警官,由中央辦理。」以及「中央設警官學校,為高級警察教育機關,各省(直轄市)設警察學校,為初級警察教育機關。」已明文規定警官學校與警察學校(約即現今之警大與警專,為免紊亂,後亦從此稱呼)之不同定位,其畢業生本質上即有不同。
審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於65年1月17日制定時,係因「現行警察教育制度,中央設警官學校,省(市)設警察學校。警官學校與警察學校因其培植對象有別,所受教育內容不一,教育期間不同(中央警官學校辦理高級警察教育,培植中級以上警察幹部,教育時間二年至四年,省(市)警察學校辦理初級警察教育,培植基層人員,教育時間一年至三年)。故而差別規定其任官資格,以符訓、用合一精神,嚴格區分官、警界限。」亦即系爭規定制定之始係單純因警大及警專於警察教育制度中有其不同之定位,而又因以往警察人員之進用主要係採「訓、用合一」之流程,故就受過不同訓練之警大生及警專生即應派任不同之職務,以完成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警察任務(警察法第2條參照),應屬追求重要公益之目的,且所為之差別待遇亦與目的具有實質關聯。
又對於警專生及警大生而言,既然法律早有明文規定,於進入各別學校就讀者亦可得知未來所從事之職務有警員及警官之不同,當不致構成當事人權利之侵害,故系爭規定對於警大生及警專生所為之差別待遇,就當事人之意願、法規範之體系正義而言,均應合憲。
2、一般生屬超出立法者預期之特別類型
系爭規定於86年5月21日最後修正時,其立法意旨係:「一、為使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專或警察學校畢業,經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得任警正四階職務,以符本條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將本條第二項修正之。二、配合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暨現行警察教育條例之規定,於第二項增列『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
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2項於65年制定時係規定:「前項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亦可證明系爭規定,甚至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本身立法時,並未考慮到應警察特考之一般生。而該條例制定時之規範內容與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情形有甚大之差異[20],如比較該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即可發現雖採官職分立之制度,但兩者可互相對應。亦即如係第12條第1項第1款考試及格者,即可對應至第11條第2項前段,而由警大訓練;如係第2、3款考試及格者,則由警專訓練。而系爭規定於86年修正後,卻不採「警員至警專,警官至警大」之劃分,反而將警大亦列為警員職務之受訓機構亦造成系爭規定於適用上有一定的裁量空間,以致爭議不休。
故系爭規定之「立法設想」中,一般生之進用及任官屬超出立法者規劃之法律漏洞,以歷史解釋而言,系爭規定原不應適用於一般生,但因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之文義解釋,而使應警察特考之一般生被納入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致經過長期分發不一致而構成一特別類型之事物(非個案認事用法問題),即有適用上違憲之疑義,而得為憲法解釋。
3、將一般生納入系爭規定適用範圍並無違憲之虞
數種類型之事物皆被納入同一法規之適用範圍,而有適用上疑慮之情形,例如,規範範圍有過於廣泛或狹窄,致使不應適用於該法規之事物,被不當的納入,而須將該法規裁剪出一個適當的適用範圍。以本案而言,即應判斷系爭規定是否將一般生參加警察特考之情形,被不當的包含於其中,而導致違憲之後果。以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而言,則應判斷主管機關決定訓練機構時,其裁量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而致侵害一般生應考試服公職權。亦即,要判斷安排至警專受訓之行為是否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始會發生適用上違憲之問題。本席認為,聲請人一所爭執者係考試訓練事件,則訓練機構自與其權利相關,而聲請人二所爭執者,係考試訓練完成後,所生之任用事件爭執,兩者所涉及之權利並不相同。分而言之,聲請人一之問題在於所提供的訓練是否符合其考試所應給予之基本要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既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則所給予之訓練亦以得滿足「警正四階官等」基本職務所須之「警專訓練」即為已足,是否要為其未來之晉升資格負責,則非所問[21]。就聲請人二而言,因其已至警大受訓,確定終局判決二亦肯認其具備擔任巡官之資格,惟是否任用為巡官則屬內政部警政署基於人事管理權,本與系爭規定無涉,茲不贅言。
即使系爭規定原未預期將一般生納入規範範圍,惟仍可推知其目的係在要求警察人員除經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警大或警專之專業教育,以配合所欲擔任之職務,進而完成其任務。此目的無論係採「訓、用合一」、「訓、考、用」或「考、訓、用」原則[22],均不能排除「須配合職務至相對應警校接受教育」之前提。系爭規定同時有「經訓練合格」之替代手段,相較未具此等學歷之一般生,亦提供經由警大受訓而擔任警官職務之機會,亦足以消弭差別待遇。
又實務上,警政署每年於警大舉辦警佐班及二技班、研究所等相當於警大學士及研究所畢業之進修班[23],甄選未具警大學歷之基層警員參加進修,以使優秀基層警員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此一手段亦可減輕前述未於警大受教育者因差別待遇所造成之損害,並激勵基層員警進修以增進專業知能,就系爭規定本身而言,其差別待遇應可認未違背平等權之保障。
綜上所言,系爭規定之法律漏洞尚未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亦未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自無就系爭規定為合憲性限縮解釋或宣告部分違憲之必要。
(二)是否構成間接歧視?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不採前述解釋方法,而似欲採取「間接歧視」之方式進行審查。本院歷來解釋大多係針對直接歧視(direct discrimination)之案件,此種歧視係指法律規範本身以明確的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由形式即可觀察得出。惟對於所謂的間接歧視(indirect discrimination)卻少有言及。間接歧視係指表面上或形式上以中性規範文字而未出現明確、特定之分類標準,而實際上係以某種特定政策或仍因此出現差別待遇或產生差別待遇之效果,亦即此種表面上中性的規定,其適用的結果使具有特定人別特徵之群體,將受到顯著不利的影響,此事實上存在的差異結果不能被正當化[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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