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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系爭考試既為警察人員三等考試,訓練計畫自以完足考試,使考生取得該考試通過所欲取得之任官資格(警正四階任用資格)為已足。原則上,該計畫之內容既有多種可能性,則屬行政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即使於行政法院審查時,如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及裁量逾越等裁量瑕疵,亦不得審查之。就憲法解釋而言,亦僅於十分例外之情形始可作為違憲審查之標的[10]。
聲請人一及二所請求救濟之最終目的係派任為「警正四階巡官」。因警察人員之任用係採取「官職分立」原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警正四階係官等,而其所得派任之職務,由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觀之,以台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例(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九),可能有警員、巡佐、警務佐、警務員、巡官、督察員、警務正等選項,其中警員、巡佐、警務佐為「警員職務」;警務員、巡官、督察員、警務正為「警官職務」。此時,依系爭規定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就一般生而言,如未至警大接受錄取人員訓練,則無派任警官職務之可能;反之,警大畢業生依法則得派任為警員職務,或逕派任為警官職務,此種是否派任警大畢業生為巡官之人事裁量權,屬第二次的裁量空間。則將警大畢業生逕行分發為「警正四階巡官」,而非與一般生相同派為「警正四階警員」,是否構成另一次的裁量瑕疵?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11],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似認為此種行為已構成裁量瑕疵,且因係多年反覆實施的行政慣例,已足形成機關內部的法之確信,而構成「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故採取部分違憲之解釋方式,宣告系爭規定違憲。
多數意見亦諭知:「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並在理由書中以例示方式表示:「例如安排聲請人一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派任為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姑不論此種例示方式的宣告對於行政機關有無拘束力,此宣告對聲請人一而言,似可達成至警大受訓之「階段性目標」,但對於已至警大受訓四個月之聲請人二而言,似不能獲致其最終所欲達到之「分發為警正四階巡官」之結果。就最後結果而言,仍繫於內政部警政署之人事裁量權。
由此觀之,縱使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視為得進行憲法解釋之標的,而該訓練計畫又因認係行政處分而不受理,而無法處理聲請人之受訓問題,最終原因案件聲請人能否獲得個案救濟效果仍屬未定。而就通案效果而言,自100年起警察人員考試業已採取內外軌分流制,使警大及警專畢業生與一般生分別參加不同之考試,因相關主管機關改變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政策,而於考試規則並直接規定一般生均送至警大受訓後,分發為「警正四階巡官」,與警大畢業生相同,是以聲請人一及二所爭執之問題早已不復存在,本號解釋之憲法價值及影響即受到極大之限縮矣!
三、憲法解釋方法論的抉擇─「適用上違憲」與「間接歧視」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所以認為本案具有值得受理之價值,係著眼於本號解釋原因案件雖涉及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問題,但由於系爭規定似無明顯之差別待遇,卻於實質適用上發生不平等之結果,故指出:「綜上,系爭規定縱未提及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0年之前警察人員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不利之規範效果。」乃認為本案係針對法律「實際適用」發生差別待遇時,是否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問題,為本院解釋較少處理之類型,其解釋方法值得深入建構,具有憲法解釋之價值,故爰受理並作成解釋,此亦為多數意見迎難而上之努力。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指出系爭規定之「適用」係有違憲之虞,在憲法解釋上即可能會構成二個問題,其一為「適用上之違憲」,其二為「間接歧視」之問題。
(一)適用上違憲之判斷
所謂的「適用上違憲」亦稱「適用違憲」,指於違憲審查時,法令本身並未違憲,但是該事件因特定處理方式,而構成違憲,亦即,法院於該等事件,對法令規定之解釋適用,違反憲法,稱為適用違憲[12]。適用上違憲,原則上因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情形,原則上應不受理,惟於少數例外時始可受理[13]。
例如,本院釋字第242號解釋認為,於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民法第992條關於禁止重婚之規定,而撤銷後婚,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故認定此情形反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即屬適用上違憲之典型。
此外,本院亦於釋字第350號解釋[14]、釋字第410號解釋[15]、釋字第656號解釋[16]、釋字第688號解釋[17]、釋字第712號解釋[18]及釋字第748號解釋[19]均指出系爭規定具有適用上之合憲性疑慮,而諭知部分違憲,或以傍論方式諭知應另以法令修改補充之,均為適例。故「適用上違憲」之解釋方法於釋憲實務中已有成熟之操作模式,可析之如下:
(1)系爭規定原則上合憲。
(2)於例外特殊類型事物,超出立法者之預期。
(3)該類型事物納入系爭規定適用範圍可能有違憲之虞。
(4)視情節決定宣告部分違憲或警告性宣示。
1、系爭規定對於就讀不同警校者任用不同之職務原則上係合憲
本號解釋首須判斷者,乃系爭規定之合憲性,亦即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已於條文中明確地就警察大學、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給予警官職務;而僅於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給予警員、巡佐、警務佐等警員職務。是以曾於警大或警專接受教育─包括就學或訓練─,作為區分標準,而為得任警官或警員職務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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