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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亦即司法審查權(或稱憲法解釋權)之發動,仍不應率爾逸脫原審判決之範疇。否則,即使人民因聲請解釋並獲致其所主張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之結果,但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仍得依據其他法定理由而維持其原來之決定,對於聲請人而言,豈不徒然!
(二)重要關聯性之判斷
本院對於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判斷,除了前述之一般性判斷標準外,另有以是否具備「重要關聯性」,作為例外之判斷原則,亦即如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如有重要關聯性,則應認該法律業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5]。
以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為例,該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作為裁判之基礎,雖於確定終局判決中曾「引用」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6],但仍未逕認該規定係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反而認為:「⋯⋯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就本聲請案所涉之刑事判決而論,聲請人(即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以該受侮辱之公務員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該判決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法律─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性,而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可見即使已於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之法規,仍須經過是否與裁判所依據之法規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判斷,始得作為憲法解釋之標的[7]。
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而言,其主要判斷理由係:「⋯⋯另上訴人於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及陞遷部分,係內政部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事項,其妥適與否乃銓敘任官及陞遷問題,與被上訴人委託內政部辦理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間,核屬二事。上訴人應考試之權利既未遭侵害,殊無以現職警察人員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請求再次參加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權利,且渠等並無訓練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情事,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由此觀之,聲請人一主張者係因未至警大接受訓練,致其考試權受侵害,而確定終局判決一則係以聲請人並無請求再次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權利為由而駁回其訴,且認系爭規定係銓敘任官及陞遷之問題,與考試權無涉。故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一裁判理由之先決問題,亦無必須合併適用或互為依附等關係,即使認定系爭規定違憲,亦與聲請人一主張之考試權受侵害無關,自無重要關聯性。
另就確定終局判決二而言,引用系爭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判斷事務管轄權限,已如前述。而該判決獲致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結論之主要理由則係:「⋯⋯而是否派任巡官,仍屬警政署之人事管理權,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即以警政署擁有機關內部任事用人之人事管理權為其裁判基礎,而系爭規定無論是否違憲,皆不可能影響其人事管理權,亦即聲請人二未必因系爭規定之違憲而取得一個請求派任為巡官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可見其間並無重要關聯性。
系爭規定既與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裁判基礎無關,並不具有重要關聯性,則自不應認為係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而成為本案之審查標的。
二、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背景及問題之所在
按系爭規定係就警察官之任用資格中,關於所需具備專業知能要求之規定,「⋯⋯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其區別「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下稱警官職務)及「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下稱警員職務)予以不同之規範,擔任警官職務者以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前提,擔任警員職務者則須需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復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再配合系爭規定以觀,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人員所應接受的訓練於「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實施。而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8],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考試公告及應考須知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或由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中即為內政部警政署)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該訓練計畫只要經內政部警政署規劃,提供符合與警正四階官等相當之訓練,再經保訓會核定,即均屬合法。但此時由何種機關實施錄取人員訓練,則屬前揭機關之裁量權,此為第一次的裁量空間。
此訓練計畫無論係由保訓會所擬定或核定,均係於榜示後之一定期限內,為實現公務人員基礎訓練之特定目的所為之事前設計與規劃,故性質上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行政計畫之一種。該計畫雖僅適用於筆試錄取人員,就人之適用範圍及時期固屬可得確定,但其計畫之內容包含甚廣,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
以91年系爭考試之訓練計畫而言,除包含前揭訓練辦法規定之內容外,亦明訂訓練時間分為教育訓練17個月、實務訓練1個月、要求受訓前體格檢查(體檢不合格者廢止受訓資格)、成績計算方式(成績影響後續分發)、廢止訓練資格之要件等,均屬影響受訓人員權益之煢煢大者,並因訓練計畫而頒布「特種考事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以下各規定名稱均同,予以省略)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請假規定」、「獎懲規定」、「生活管理規定」,實難認訓練計畫係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訓練計畫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規定所要求訂定,性質上應歸類為行政規則,甚至具有類似「措施性法律」之性質[9]。多數意見認屬行政處分,本席尚難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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