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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本原因案件一之聲請人考試錄取後,係依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安排後續相關訓練,惟就教育訓練部分之訓練單位,上開訓練計畫僅記載「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而上開訓練計畫之依據,於各該年訓練計畫「壹」載明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嗣改為第7條)與公務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並未明載係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作為依據。是故,其係因91至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未明確記載訓練單位,「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而非因就警察官任用資格規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所造成之結果。職是,嚴格言之,本號解釋之爭議,係在於聲請人一主張之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關訓練單位記載不明確,而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規定訓練單位所造成。[1]而有關上開訓練計畫之法律性質為何,尚有探討之餘地。有認為屬於行政規則,但本號解釋認其係對於考試筆試錄取後特定人員所為之處分,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既認屬行政處分,自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惟如前述,實務上造成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送至警專訓練之依據,實係上開訓練計畫未明確記載訓練單位所致。本號解釋因認其係屬行政處分,而不得作為聲請解釋客體,如此將導致如何受理本件聲請解釋案之爭議,以及如何解決本案實際所生紛爭之問題,故仍有再探討之餘地。
三、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類型及審查標準
縱認可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納入審查範圍。惟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單位,是否應明定於性質上係屬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上開規定中,亦不無推敲之餘地。換言之,縱使有如本號解釋所認形成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惟真正問題,是否出自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還是出於其他警察法規定所造成制度性之問題或其他原因?亦值得再推敲。
本原因案件一所涉及者,如前所述,係相關機關就警察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對訓練單位之記載不明確,而引發應將考試錄取人員送至何種訓練單位受訓之問題,探究原因案件事實,實屬相關行政機關依據訓練計畫作出行政處分之法律適用不平等之問題。因此,實務上對一般生安排至警專訓練而造成未來晉升之差別待遇,固有改正之必要。問題在於,造成此一差別待遇,究係因警察相關法規之立法者之恣意,抑係法律適用所造成之爭議,亦即是否僅屬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或執行法律作出行政處分,所造成法律適用結果不平等之疑義,均值得再探究。[2]
從比較法觀察,就憲法所保障之平等而論,對立法之拘束部分,有所謂立法平等(Rechtssetzungsgleichheit),而對行政或司法之拘束部分,有所謂法律適用平等(Rechtsanwendungsgleichheit)。[3]德國基本法對於平等權干預(Eingriff)之正當化理由(Rechtfertigungsgrund)審查,如屬於立法平等,特別是與人有關之不平等待遇(bei personenbezogener Ungleichbehandlung)者,從1980年以後,採取所謂「新公式」(neue Formel)之比例原則審查(Verhältnismäßigkeitsprüfung),屬較強密度之審查。[4]至法律適用平等,採取恣意禁止(Willkürverbot),原則上其審查密度,屬於明顯性審查(Evidenzprüfung),未如比例原則來得嚴格。[5]
至於本號解釋特別論及之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此種不利差別待遇(或稱歧視),即所謂系統性歧視(systemic discrimination),或稱結構性及系統性歧視(structural and systemic discrimination)。[6]如歧視結果對於特定團體,係有普遍性及持續性,則可能形成系統性歧視。有認其與間接歧視(indirect discrimination; Mittelbare Diskriminierung)類似。因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非如直接歧視(direct discrimination; Unmittelbare Diskriminierung),後者有認為係立法者之歧視意圖明顯(explicitly)所形成之差別待遇[7]。而間接歧視之法規外觀,性質上中立,但其執行發生歧視之結果。[8]有關間接歧視之明文規定,在外國立法例上,不乏其例。例如德國參考歐盟法[9]於2006年制定一般平等待遇法(Allgemeine Gleichbehandlungsgesetz; AGG),並於該法第3條就直接不利待遇(unmittelbare Benachteiligung;或稱直接歧視)、間接不利差別待遇[10]、騷擾(Belästigung)及性騷擾等概念予以定義[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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