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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一、不贊同多數意見受理並作成解釋部分
本件多數意見認應受理並作成解釋,難以認同。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林慶昌、吳宗原、王中溏、沈育信、徐嘉明、林子耘、李佳恩、陳遠鳴、洪紹欽、鄭明志、劉偉傑、吳靖渝、張世錩等13人之聲請不合規定,應不受理
多數意見以聲請人林慶昌、吳宗原、王中溏、沈育信、徐嘉明、林子耘、李佳恩、陳遠鳴、洪紹欽、鄭明志、劉偉傑、吳靖渝、張世錩等13人聲請解釋部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確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認聲請人等13人之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而作成解釋。
查本件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係分別應中華民國91年、92年及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內政部辦理錄取人員訓練,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經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別經分發任用為各警察局警員職務,並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嗣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分別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26日、99年3月30日及99年4月8日向內政部申請比照其等並非訴願人亦非參加人之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安排其等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以維護考試訓練、分發平等之精神及其等取得進敘派任巡官之權益;經內政部分別以99年3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90048901號函、9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063507號函、99年4月2日內授警字第0990065101號函及99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90072301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分別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業已完成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其等受訓權已獲滿足,自毋需再接受訓練。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不服,提起訴願,其中聲請人張世錩部分,經行政院於99年6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09900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餘聲請人則以其等提起訴願,行政院逾3個月不為決定為由,於99年8月27日與聲請人張世錩共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院於99年9月2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267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13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本案訴願管轄機關應為保訓會之直接上級機關考試院,而非行政院,行政院受理聲請人等13人之訴願而作成上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等由,以100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行政院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將本案移由考試院管轄;聲請人等13人另於100年4月6日再次向保訓會申請安排其等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經保訓會移請內政部處理,內政部於100年4月22日以內授警字第1000079926號函拒絕所請,聲請人等13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合併審理,於101年4月3日以101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等13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13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考試院101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保訓會應作成聲請人等13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1]遂向本院聲請解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違憲。
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固曾引敘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但係因聲請人等上訴意旨「主張內政部將未具警大養成或進修教育之上訴人安排至警專受訓,致其等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所定『經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之資歷,斷絕其等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警察官之機會;其等申請至警大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等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之範疇;⋯⋯被上訴人不得以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或是業已開放多元進修管道、提高不計積分之錄取比例為由,據此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係基於『考試錄取人員』之身分遭違法訓練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以『現職警察人員』之身分而請求進修教育,原判決竟以其現狀而為論斷,未詳予斟酌其起訴內容,顯有未依請求內容而裁判之違法云云」,最高行政法院認尚難採信,而駁斥聲請人等之主張,認其主張並不可採,該判決其餘論述均未引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亦即該確定判決並非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作為裁判之基礎,[2]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該部分自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黃士峯、陳雅如、張瑞麟、吳茂榮等4人之聲請亦與規定不合,亦應不受理
多數意見以聲請人黃士峯、陳雅如、張瑞麟、吳茂榮等4人聲請解釋部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確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號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並予論述,亦應認為該判決所適用,故認聲請人黃士峯等4人之聲請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而作成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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