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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註腳】
[1] 松本和彥著,特別な法律關係における人權保障,收於小山剛、駒村圭吾編「論點探究憲法」,弘文堂,2005年,頁72、73。
[2] 室井力著,特別權力關係論,勁草書房,1979年第6刷,頁279。
[3] 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4] 蘆部信喜著,憲法學Ⅱ,有斐閣,1994年第1版第2刷,頁249、272、273。
[5] 同前註,頁274
[6] 高橋和之認為,在監關係上,法律保留於某種程度內緩和,既然憲法承認監獄制度,則內在於制度本身之人權限制未必須有法律根據,而且委任立法之範圍較一般場合廣泛;但人權之限制內容是否正當之審查,並未放寬。參照氏著,立憲主義と日本國憲法,有斐閣,2005年初版第3刷,頁110。其對法律保留與審查基準採取兩套標準,似有立場前後不一之嫌。本席認為,在監關係之存在及其自律性,乃憲法本身承認之憲法秩序構成要素;審查基準適度放寬,與一般情形有所區別,無寧較符合在監關係之特性。參照宍戸常壽著,憲法解釋論の應用と展開,日本評論社,2011年第1版第3刷,頁85;長谷部恭男著,Interactive憲法,有斐閣,2006年,頁141。
[7] 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
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
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釋字第75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釋參照)。」
[8] 釋字第684號解釋表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其就在學關係之訴訟權保障範圍,雖僅提到「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但未如本號解釋一般,明確將訴訟權保障範圍侷限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故解釋上未必將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排除在外。
[9] 司法院大法官歷來之解釋從寬界定財產權,凡與金錢有關者,殆皆納進財產權保障範圍。而且,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學界通說均將一般行為自由歸入基本權保護領域,我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亦承認一般行為自由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屬於憲法上之權利。在財產權與一般行為自由之影響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與「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差距,或許不如想像之大,但只要受刑人之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被排除在訴訟權保障範圍外,其違背訴訟權核心內容絕對禁止限制原則之問題,即不會消失。
[10] 松島諄吉著,在監關係について——傳統的な「特別權力關係理論」への批判的一考察——,收於「現代における法の支配」(磯崎辰五郎先生喜壽記念),法律文化社,1979年,頁276、277。
[11] 井上典之著,司法的人權救濟論,信山社,1992年,頁243、244。
[12] 嚴格言之,訴訟權包含積極內容與消極內容。在民事及行政事件方面,人民於其權利或利益受不法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為損害之救濟,法院不許「拒絕裁判」,是為訴訟權之積極內容。在刑事案件方面,訴訟權本係「非依法院之裁判,不受科處刑罰之權利」,或者「被告受公正裁判之權利」,明顯側重消極內容。亦即,訴訟權於民事及行政事件上,屬於受益權或國務請求權之一種,而於刑事案件上,則具有自由權之性質。固然上訴權之承認,旨在人民之權利因法院錯誤裁判而受侵害時,提供救濟機會,亦屬訴訟權積極內容之體現,兼具受益權性質,但仍無法否認,訴訟權於刑事案件上係以消極內容及自由權為重心。參照本席釋字第75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13] 稻葉實香著,在監者の人權についての一考察,收於曾我部真裕、赤坂幸一編「憲法改革の理念と展開(下卷)」(大石真先生還曆記念),信山社,2012年,頁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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