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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7款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本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得經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就此部分,本席敬表同意。
惟多數意見表明,受刑人「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本席認為,其過度壓縮受刑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涉及訴訟權核心內容之侵害,礙難同意。又系爭規定何以違憲,解釋理由書之論述似未盡周延,且本案涉及在監關係之性質與法理,以及受刑人之人權等問題,實有探究之必要,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析述如下。
一、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突破
受戰前德國及日本影響,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在我國盛行數十年。依該理論,特別權力關係適用特殊之法理,與一般權力關係大相徑庭。其主要特徵如下:一、公權力無須法律依據,即具有命令權及懲戒權等概括性之支配權;二、即使無法律依據,公權力亦可限制相對人之人權;三、公權力之行為,原則上不受司法之審查,相對人之訴訟權遭限制。要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適用之特殊法理,包含法治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之排除、人權保障之排除及司法審查之排除。按公務員關係、在學關係及在監關係(含監獄與看守所),堪稱典型之特別權力關係事項。惟三者成立之原因不一,或出於相對人自願,或基於法律之強制性規定,且其事物性質差異甚鉅,如何能藉特別權力關係統一說明[1]?易言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係以一般性、抽象性之「特別權力關係」概念,涵蓋各種實質迥異之法律關係,而藉演繹方法將其特殊法理一體適用。此一理論欠缺正當性及合理性,不待贅述。尤其,上開特殊法理顯然背離立憲民主精神,無怪乎特別權力關係被稱為法治國家之黑森林或原始林[2],備受質疑。
戰後德日實施新憲法,強調法治國家原則,特別權力關係乃喪失存續之基礎;如今,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已成明日黃花,學說見解紛紛以特別法律關係或特別義務關係代之。我國自1960年代中葉起,學界開始引進新理論。而釋憲實務上,1984年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首開先河,對特別權力關係事項不得爭訟之原則加以挑戰。嗣經大法官數十年努力,累積近20號解釋後,於公務員關係及在學關係方面,皆已突破特別權力關係之窠臼。公務員關係部分,承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釋字第246號、第270號、第455號、第491號、第614號及第658號解釋參照)、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與訴願訴訟等爭訟權之保障(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83號、第491號及第575號解釋參照)。在學關係部分,承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學生受教育權與其他基本權利及爭訟權之保障(釋字第382號及第684號解釋參照)。
至在監關係方面,特別權力關係亦見鬆動,於受羈押被告部分,釋字第653號解釋認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除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權利外,原則上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並無不同,並肯定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應受保障[3];於受刑人部分,釋字第691號解釋表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得請求司法救濟。本號解釋又往前跨越一步,承認受刑人有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於基本權利受侵害時,有循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但如解釋理由書所示,監獄對受刑人所為之管理措施「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範圍仍受侷限。由此可見,於在監關係上,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遺毒仍未盡祛。
二、受刑人之人權
人權乃人之為人當然享有之權利,係維護個人尊嚴所不可或缺者,具備固有性、不可侵犯性及普遍性等特性。受刑人雖因犯罪而受處罰,但其作為人之尊嚴應予尊重,仍為人權之主體,原則上與一般人相同,享有一定之人權。職是之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明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A/RES/45/111號決議通過之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第5點進一步規定:「除可證明屬監禁所必要之限制外,所有受監禁者均保有其在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如各該國為後列公約之締約國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所規定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並包括聯合國其他公約所規定之其他權利。」
惟在監關係之存在及其自律性,應屬憲法本身承認之憲法秩序構成要素(憲法第8條規定參照)。對受刑人之人權加以限制,所以具有正當性,根據在此。蓋受刑人入監服刑,於監獄形成之生活關係異於通常社會,故在監關係有其特殊性,可謂具備一定自律性秩序之特別法律關係。基於此一前提,受刑人之法律上地位難免產生變化,與一般國民有所不同。而且,監獄行刑包含監禁、戒護及矯正等目的,加上監獄之秩序、紀律及安全必須確保,則受刑人與一般人相比,權利受到較大之限制,要難否認[4]。問題是,何種權利、於何種程度內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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