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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3號
公佈日期:2017/10/06
 
解釋爭點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註腳】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18日函復本院,略以:「⋯⋯特管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藥品調劑)』,應含處方箋調劑之人,除須具備藥師資格之主觀條件外,更應按相關藥事法規規定,在處方箋上簽章,方為足證已提供合於規定之醫事服務(藥品調劑),爰調劑與處方箋相符,但未親自為之部分,仍構成特管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應處分之範圍⋯⋯。」至於系爭個案係由具藥師資格者依處方箋之記載調劑,並由健保特約當事人聲請人二聲請健保給付,是否有上開特管辦法規定所稱「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藥品調劑)」之情事,屬原因事件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範疇。
[2] 多數意見認特約合約內容納入系爭規定二、三,目的在使保險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然其終極目的就是「確保健保制度之健全運作,維護全民之生存權與健康權。」
[3] 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六所謂「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藥品調劑)」申報健保給付,其違約態樣非屬100年健保法第81條所稱「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領取保險給付」。
[4] 實務上之見解亦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罰鍰處分書(105年11月1日健保高字第1050066625號)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整形外科門診醫療業務為停約2個月之處罰,另依健保法第81條處以申報醫療費用5倍計算之罰鍰。
[5] 改制前健保局102年6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20044046號函。經核計此21件個案所核定之抵扣停約金額與其虛報金額之比例,分別為94.93、59.56、120.2、32.25、81.27、13.05、4.35、88.62、101.17、33.76、108.34、2.06、12.70、7.88、4.56、22.76、154.41、35.58、34.99、61.74等不同倍數。另一件則因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記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且有經扣減醫療費用三次,再有扣減醫療費用,雖查無虛報金額,仍為停止該院骨科住院特約1個月之處罰。其核定扣抵停約金額為5,613,790元。
[6] 健保署對本院之函復(106年9月26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95號)健保署基於公益性考量及確保民眾就醫權益,原則上均同意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至目前受處分之特約醫院為是項申請者,尚未有不同意之個案。
[7] 健保署對司法院秘書處106年9月4日秘台大二字第1060023832號函說明參照。
[8] 例如原因案件之行為人A醫師之醫師證書於99年4月12日被廢止。健保署就聲請人一所為停約處罰2個月之期間為99年10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A醫師業已去職,停約處罰之財產上不利益直接由停約期間任職於聲請人一之外科部醫事人員負擔。
[9] 健保署以此為由,認此無過失責任之醫事人員之工作權、財產權未受侵害。見註[5]附件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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