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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5號
公佈日期:20170208
 
解釋爭點
(一)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函釋認大學兼任教師之授課鐘點費屬由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租稅法律主義與租稅公平原則(租稅平等原則)同為稅法之基本原則,相互關係密切。前者與課稅權之行使方法有關,乃形式原理;後者主要攸關稅負之分擔,屬於實質原理[1]。本號解釋同時涉及此二基本原則之問題,多數意見就租稅公平原則部分,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應於二年內檢討修正;就租稅法律主義部分,認為財政部民國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關於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本席對此結論敬表贊同,惟解釋理由方面,稍有不足之感,爰提出協同意見書,略予補充。
一、租稅立法與平等原則
租稅公平原則乃憲法平等原則在租稅領域之體現,於立法論上要求「量能課稅」,業經釋字第565號及第607號解釋明確肯認[2]。而所得稅之課徵,自應以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淨額為基礎,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惟關於所得淨額之計算,本案系爭規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以薪資所得之特別扣除額方式,限制薪資所得一律採取定額扣除,而未容許實額減除必要費用。反之,執行業務所得淨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4章、財政部發布之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原則上採實額減除,或按職業別適用不同之費用標準減除。二者顯有差別待遇,對薪資所得而言,系爭法律規定有無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是否與平等原則不符?遂成為爭議之焦點。
按稅法牽涉國家財政、經濟發展、社會保障、國民所得及國民生活等多重面向,立法時須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進行複雜之技術性判斷及政策考量,故原則上具有廣泛之立法裁量空間,受到高度合憲性推定。關於租稅立法之違憲審查,通說認為應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我國歷來涉及租稅立法與平等原則之解釋,多採「合理性基準」[3],即是本於此一旨趣。因此,只要立法目的(設定差別處理之目的)正當,手段(具體處理上之差別)與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即為已足。而且,目的係為增進公共福祉,就視為正當;唯當手段純屬恣意,始認定欠缺合理性。雖然要求目的與手段間須有一定之「適合性」,但對於適合性之審查,廣泛承認立法部門之裁量。
惟即使是稅法領域,亦有例外情形,不容忽視。例如憲法第7條所列男女、宗教、種族、階級及黨派等五種分類,與尊重個人之民主主義息息相關,原則上應採較嚴格之審查,以「實質合理關聯性基準」為宜[4]。此外,為照顧弱勢者,保障其生存權,大法官曾表示「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符合平等原則,即明確採取「實質合理關聯性基準」或「嚴格合理性基準」[5]。又為保障婚姻制度,避免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加重夫妻經濟負擔,實質上造成對婚姻之懲罰,大法官亦採取同樣之立場[6]。
關於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差別待遇之合憲性問題,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顯然採取合理性基準。基於上述理論及司法院解釋之一貫立場,本席認為此一審查基準之選定堪稱允當。惟鑑於本案釋憲結果牽涉為數眾多之薪資所得者的權益,影響重大,故適度強化審查之嚴格度,有其必要。本號解釋在合理性基準之運用上,顯現強化嚴格度之跡象,值得肯定。
一般而言,合理性基準與合憲結論幾乎是配對的,當選擇合理性基準時,形同已預先認定系爭規定之合憲性。不過,在合理性基準下雖然承認廣泛之立法裁量,卻非意味著司法全然放手不管。於特殊情形,法律仍有被宣告違憲之可能,釋字第722號解釋即其一例[7]。本號解釋同樣採取合理性基準,亦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然本號解釋認定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尚屬正當,只是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之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此等見解是否妥適,容有討論之空間。
二、差別待遇之違憲性問題
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系爭規定⋯⋯只採定額扣除,除有減輕薪資所得者稅負之考量外(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95期院會紀錄第27頁參照),係為求降低稅捐稽徵成本,其目的尚屬正當。」本席認為,其認定系爭規定之目的正當,此一結論是否可採,似有商榷餘地。惟首須一提的是,本案面對之議題,乃所得稅法對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設下差別待遇,其目的是否正當,而非單純薪資所得規定本身之目的正當性問題。本號解釋僅言及後者,而疏於前者之論究,難謂周延。
參照主管機關財政部於106年1月17日本案說明會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口頭說明,薪資所得所以僅採定額扣除,而未如執行業務所得容許就必要費用實額減除,主要理由如下:一、薪資所得者無庸負擔經營盈虧,與執行業務者需自立營生、自負盈虧風險有別;二、薪資所得者執行職務所需之主要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常由雇主或營利事業負擔並列報為費用;三、薪資所得者自行負擔之各式支出,常與個人日常生活費用難以明確劃分,認定時易滋爭議;四、每年薪資所得申報戶數達五百萬戶以上,遠多於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戶數,若採實額減除,須逐案認定,行政成本過於龐大;五、倘薪資所得採實額減除,個人需設置保存帳簿憑證,將大幅增加依從成本與稽徵成本。六、個人記帳及申報能力高低不一,消費習慣不同,採實額減除時,會影響可減除金額之認定,而有違租稅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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