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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4號
公佈日期:20170106
 
解釋爭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之部分,是否違憲?
 
 
[2] 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二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參照。
[3] 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參照。
[4]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
[5] 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二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參照。
[6] 中華民國104年司法統計年報,司法院統計處,司法院,臺北,105年6月,頁7-12,7-13。
[7] http://www.ey.gov.tw/News_Content.aspx?n=26A572F8F156F4F7&sms=78702647C7A5B61B&s=3F021D1327A05414 last visit on January 3, 2017.
[8] 同上註。
[9] 同註[6],頁7-8,7-9。
[10] 同註[7]。
[11] 同上註。
[12] 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O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13] 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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