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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4號
公佈日期:20170106
 
解釋爭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之部分,是否違憲?
 
 
另按,「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各機關審議訴願事件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既在二分之一以上,則多數意見所指我國訴願制度官官相護,不能發揮救濟功能之立論,於制度設計上,已不能成立。更何況依據司法院統計,中華民國一O四年全年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全部敗訴、部分勝訴部分訴及裁定駁回終結之行政訴訟第一審事件合計二千四百六十一件,其中原告全部勝訴二百零五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一百二十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以二分之一計算其勝訴率,則原告勝訴率為百分之十點七七;[6]而依據行政院統計,一O四年全年行政院與所屬機關[7]及各地方機關[8]訴願事件作成訴願決定者分別為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及六千三百三十九件,其中撤銷原處分者分別為一千二百七十九件及五百五十七件,撤銷原處分者占全部訴願決定之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九點六二及百分之八點七九。兩相比較,似乎受處分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勝訴率較高。惟如加計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中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件數,行政院與所屬機關及各地方機關分別為五百五十八件及七百十三件,則受處分人獲得救濟之比率分別為百分之十三點二七及百分之十八點零一,較之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獲得勝訴之比率為高。多數意見所指我國訴願制度官官相護,不能發揮救濟功能之立論,於實際運作上,亦與實情不符。又一O四年全年各高等行政法院辦理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收案至結案之平均日數為一百五十六點七三日;[9]而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一O四年全年作成訴願決定終結之訴願事件,三個月內作成者為八千五百八十一件,三至五個月內作成者為四千七百零三件,逾五個月作成者僅五件;[10]各地方機關一O四年全年作成訴願決定終結之訴願事件,三個月內作成者為六千零四十三件,三至五個月內作成者為二百九十六件,無逾五個月作成者。[11]則顯然訴願較之行政訴訟給予民眾較迅速之救濟機會。綜上說明,多數意見主張我國訴願制度官官相護,不能發揮救濟之功能,應予廢止,不僅顯乏依據,且如上所述,非惟剝奪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願權,同時侵犯立法機關立法形成自由之立法權,與權力分立原則有違,無法認同。
至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12]及釋字第七一O號解釋,[13]雖曾分別釋明,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不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此係因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人民身體自由之剝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有以致之。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受暫時收容之人,其身體自由受剝奪,自應容許其即時尋求司法救濟,始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及釋字第七一O號解釋,乃係就人民身體自由遭剝奪,應容許其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時尋求司法救濟所為解釋,與本件言論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註腳】
[1] 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係因某民眾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察機關舉發車速超過時速限制,嗣交通監理機關以該舉發通知單,裁決該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該民眾罰鍰。該民眾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異議。該民眾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該民眾即以人民有訴願、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卻規定對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致使其無從對於非法之裁決書依訴願程序請求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顯與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願、訴訟之權」之規定有違,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作成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解釋文釋明:「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解釋理由書復釋明:「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救濟之方式,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審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即從後者。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是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上開法條,既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本理由書首段所揭示之法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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