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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4號
公佈日期:20170106
 
解釋爭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之部分,是否違憲?
 
 
[22] 系爭條例第24條第1項:「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二、有傷風化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登載宣播者。」
[23] 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署授食字第1021066202號令(102年8月1日生效)。
[24] 主管機關於前註之命令中,同時公布附表一「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並於說明三規定:「⋯⋯未列舉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查附表一例示之得宣稱詞句有如:「滋養髮根」、「活化頭皮」、「青春的頭髮」等,附表二列舉之不適當宣稱詞句有如:「有效預防掉髮」、「頭頂不再光禿禿、頭頂不再光溜溜」等。不管是得宣稱或不適當宣稱的詞句,都相當具體、特定。
[25] 參林子儀,前註[1],頁149。
[26] 如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中有關「⋯⋯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及同法第5條第1、2項中有關「⋯⋯經依訴願程序後,⋯⋯」,強制要求需先提起訴願的程序限制。
[27] 本件原因案件自判決確定時起,至2016年9月8日,已逾五年再審不變期間(參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故縱使本號解釋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並立即失效,聲請人仍無從據以提起再審(類推適用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就此遲誤,本院確有失職之處。
[28] 醫療法第85條第2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29] 相關法令依據有:國民教育法第8-2條第1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8條第2項:「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及教育部發布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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