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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公佈日期:20161230
 
解釋爭點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綜上,僅以系爭規定一、二法規範目的之不同,而為依系爭規定一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同一計畫系爭規定二聯合開發用地之論述,難以贊同。
二、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稱:因系爭規定一、二之規範目的不同,主管機關自不得將依系爭規定一徵收取得之土地,於「同一計畫」作為系爭規定二之聯合開發用地。適用此解釋之法效果為:在「同一計畫」範圍內,聯合開發之用地並不包含依系爭規定一徵收取得之土地在內。是,依系爭規定一徵收取得之土地不能移轉與第三人所有,係因客體客觀不存在使然,而非因法律未規定得移轉所導致。因此,自亦無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關於「為聯合開發完成後,無法律明文規定情形下,得否將徵收取得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所有權移轉應否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問題存在。準此,於上開範圍內,本案解釋文第一段與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實已針對將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之二部分為完整之解釋。
三、依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所載,解釋文第二段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僅適用於因情事變更而主管機關另定「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有將原徵收來用於徵收目的之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惟查,聲請人監察院並未就「情事變更而有後續計畫時,得否將徵收取得已為前一計畫目的使用之土地,作為新聯合開發之用地;又該部分土地移轉時,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表示任何法律見解,亦未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本院就此部分之解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
四、按與解釋文第二段相關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後段所載:「主管機關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而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後,如續將原屬人民之財產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是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有依其時相關法律規定,將循系爭規定一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納入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之情形,仍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始得為之,⋯⋯。」
足見,本號解釋限於因後續計畫而須移轉依系爭規定一徵收來之土地與第三人時,始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惟解釋文第二段並未揭示其適用範圍。且查,此後續計畫必須因情事變更有改變之必要始得為之(例如因公共交通事業需要徵收土地,所興建之陽春捷運站,通車多年後,於該區發展至一定程度,有增加開發為多功能使用目地之必要,而非原計畫當時所得預料,經核屬情事變更時)。此時,原經合法徵收程序取得,且已用於徵收目的事業使用之公有土地,因發生非原計畫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合乎情事變更要件,成為另訂「後續計畫」之聯合開發用地,因與原始徵收計畫無關,多數意見仍逕以:「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為由,認在此情形下,所為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採絕對法律保留原則,而異於本院對於財產權之保護一向採取之相對法律保留原則[6],其妥適性及必要性何在?
五、末以,主管機關因行使職權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他機關亦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同一法律有不同法律見解時,聲請本院為統一解釋,其目的之一在於定分止爭。因此本院為統一解釋時,實有必要審視解釋是否能確實發揮定分止爭之功能。
【註腳】
[1]系爭用地其中85.41%為徵收取得,加上公有地之撥用,合計占99.35%。開發案完成後,臺北市政府取得屬於捷運設施相對應土地,占全部土地總面積30.273%,加計開發大樓合建分坪之18.609%,合計取得48.882%土地應有部分。其餘部分則基於土地成本值與建物成本值之比例,移轉為建物所有人共有。
[2]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
[3]同註一。
[4]對於開發用地之取得方法,於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八十六年同法同條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用地取得方法經九十年、九十三年修正時均未改變,並不限於聯合開發,於主管機關自行開發亦得採相同方法取得開發用地。
[5]本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案與本案乃聲請人均為監察院之同一聲請案。該解釋案理由書:「⋯⋯又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下稱系爭規定二)雖未設有前述『依法報請徵收』之要件,然其程序自應受當時有效之徵收法律之規範。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三)對聯合開發用地之取得,亦設有『依法報請徵收』之要件。徵收條例係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故聲請人之一原因案件所適用之七十七年捷運法,應以當時之土地法有關徵收之相關規定作為報請徵收之依據。然就徵收土地之範圍言,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故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然系爭規定二、三許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時,就聯合開發用地報請徵收;七十七年捷運法對「聯合開發之用地」並無範圍之界定。是依系爭規定二、三報請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亦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
[6]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第七O七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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