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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0號
公佈日期:20161021
 
解釋爭點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
 
 
而最高行政法院偏向贊同此見解;反之最高法院則否認其立論,而朝向以個案判斷,且基本上傾向承攬契約。
因此,本號解釋對此歧異見解,作出了統一解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依據。」亦即,有下述幾點值得重視:
第一,該規則並非完全不能適用,僅是「不得逕以」該規則為規範的來源,顯然仍保有「輔助、次要法源」之地位。
顯然,該規則仍有規範效力,但其效力不如個案所牽涉的事實來得重要。在此即產生了實證法規範卻無強制與優先拘束力,淪為次要規範的問題。首先,應注意此「保險人員管理規則」之名稱,雖然為「規則」,但卻是依法律授權而制定的法規命令,而非位階更低、且無須法律授權的「行政規則」,故對法官而言,即有拘束之效力也[14]。
故多數意見如果堅持「兩勞契約」的同一性必須專由個案關係而論,即該「保險人員管理規則」並無規範此種契約屬性之權限─正如同理由書所敘明的:「⋯⋯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則該規則既然違背此原則,而「越界」界定其屬性,即應宣布該規則牴觸授權目的而失效。否則,此「規則」之「規則」之已屬違法,但本號解釋卻宣布其仍具有「輔助、次要法源」之地位。顯然將此「管理規則」視同為一般「行政規則」,任諸法官在個案決定有無受其拘束之權限也。
再則,多數意見這種對於「管理規則」可規範內容的限制,也不無太過狹義之虞。的確,在主管機關擁有規範某一行業內部秩序的授權時,只要遵守授權的界限,則機關主體與內部成員間的一切關係,都可是法律關係,契約的屬性即屬此關係之類型也。例如,可參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在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名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此雖然是法律位階,而非授權命令,但既然提到「管理」即可專以此內容而論,涉及到警察人員所有人事上的規定,如任官、任職、薪俸、考核與考績⋯⋯,哪一項不是涉及到其權利義務?豈能只限於(如仿效本號解釋對「保險人員管理規則」內容之描述應只有一定規範範圍的限制)「警察機關善盡管理、規範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職責」內之事項,方能加以規定乎?
即使屬於法規命令的人事管理規則(例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也可包括認定執行某些業務者可屬於某類法定行業之範圍,例如,證券業務人員包括招攬業務者在內(該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屬一例。
因此,在法規的用語方面,「管理」一詞已和「內部行政與規範」形成同義詞,如要一改以往之立法習慣,採取嚴格、狹義之字面解釋,方可使用此「管理」之名詞,當是陳義過高、只是曇花一現的效果。無法作為我國「法規學」上一個有力的里程碑見解也!
三、結論――居廟堂之高,則憂其民
本號解釋既然在未得探詢保險業者與從業人員意見的前提下,獲得了多數意見的共識。作為合議制的一員,本席對持多數意見者堅持學理,澄清保險招攬事務之屬性的決心,的確銘感在心!但是,本席又不禁想起宋朝大政治家與文學家的范仲淹,在其名作─《岳陽樓記》─中,有一句千古名言:「居廟堂之高,則憂其民。」值得吾人細細回味:真是好一句「居廟堂之高,則憂其民」!
如今吾等大法官在司法院高堂議事,是否亦當為那些為數甚多從事招攬、每日奔波在社會各角落,努力謀求生活之資的保險業務員著想,能否為他們爭取到最合理的解決方案?會否作出太象牙塔式思維的結論,而與社會脫節?這也是本席在審理本案過程,心中經常縈繫的一絲憂慮也!
多數意見的確精於學理分析,而保險招攬本來具有「各憑本事」的特徵甚明:微不足道的底薪,相對應豐厚的佣金。為此,當可以吸引人民放棄拿固定、且較低的工資(即僱傭工資)之工作,而選擇較自由、且可發揮個人專長並帶來獲利的承攬性質之保險業務員工作。故凡有一得,也必有一失,其兩者間的抉擇,豈不印證德國大文學家歌德的一句雋永格言:「如果你要別人善盡義務,卻不給予他應有之權利,那就應當給付他豐厚的報酬」[15]?正是如:你要保險業務員善盡招攬保戶的義務,但又不給予勞基法的權利,那只有給予「高額佣金」的報酬也。
無疑地,這本是保險招攬的給予佣金制度之立意,也是保險招攬業「本係」偏向承攬關係的精神所在。但是天下沒有不變的商業規則,也沒有不隨著時代與社會改變的制度。隨著保險業務的多元化與競爭,上述典型化的制度以及相關的法律體制,顯然已經過於單純與簡單化,未必能符合保險業之現狀也。為此,本席呼籲我國的保險業務與勞動事務主管機關應當儘速共謀修法之議,讓我國實施超過半個世紀以上的招攬保險業務制度,能夠展現出一個嶄新的面貌:一方面讓國家履行其保障所有國民能獲得最基本、足敷生活所需的工作報酬的神聖義務,亦即透過勞動法制所構建的最起碼之福利,應將保險業務員都納入此「國家福利法網」的保障之內;此外,仍可適用契約自由與民事承攬契約的優點,利用其相對的提供勞務之自由度、資源,而獲得更多的報酬起見,作為保險招攬的另一個誘因。故可以勞動法制之福利為「底薪標準」,而後以一定的佣金作為鼓勵業績的制度,如此即可趨向「雙贏」。
但本席也必須坦言:這絕對不是一個簡單的任務,也更超過吾等大法官的權責與能力,這一切都有待立法者最終展現的「立法裁量之意志」。對此,本席願意援引大法學家韓非子的名言:「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心度篇),以為惕勵。如今,保險與勞基法制並未隨世變而轉、已不合時宜甚烈,豈能再執著於一方學理而應變乎?立法機關應奮起而為,此正其時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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