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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9號
公佈日期:20160729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七三九號解釋之解釋爭點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是否合憲?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是否合憲?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是否合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
 
 
7、以本號解釋聲請人之一之原因案件為例[2]:重劃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一O二七人、土地面積34.87公頃同意重劃計畫,因其占私有土地所有權總人數之57.21%(1027/1795)及私有土地面積之56.53%(34.88/61.7)而合乎上開規定,然若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之人數與其土地面積均列入計算基礎,且其中土地面積18.5公頃(公有土地總面積28.33公頃)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不同意重劃計畫,則在面積之計算上將未過半數(不同意重劃計畫之私有土地面積26.82公頃+18.5公頃之不同意重劃計畫之公有土地面積,合計45.32公頃土地,已逾總土地面積90.33公頃之半數)。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未將重劃範圍內公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土地面積列入同意比率計算基準,致同意參與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縱其等人數或土地面積總和,未超過不同意重劃計畫之公有土地與不同意參與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總人數或總土地面積,仍得擬定重劃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系爭規定將產生同意比率「實質不過半」之情形,使重劃範圍內之少數人或其總面積不過半之私土地所有權人,得經由此規定實施重劃計畫,限制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權,難謂實質正當。
二、系爭規定未依實施重劃計畫個案之緊急性、必要性等因素區分同意比率,難謂實質正當
同意比率規定之憲法正當性,乃建立於公共利益與個人基本權之權衡上,同意比率之高低因公益之必要性而應有不同之要求(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未考量自辦市地重劃之區域是否已擬定細部計畫或是否屬於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得辦理市地重劃之區域,或重劃範圍是否業經主管機關列入當地分區發展計畫土地,或有進行市地重劃之急迫性等因素,均適用同一同意比率(獎勵重劃辦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未審酌公益性程度、社會情狀之需要,亦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
【註腳】
[1] 以本號解釋聲請人之一之原因案件為例:重劃計劃書所載公有土地所有權人數2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815人。重劃計劃執行完畢後,登記之公有土地所有權人為9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減至1342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減少26%。
[2] 於該重劃區籌備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後取得之私有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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