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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9號
公佈日期:20160729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七三九號解釋之解釋爭點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是否合憲?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是否合憲?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是否合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是自辦市地重劃事項應由重劃會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授權訂定之辦法雖非不得就籌備會之設立及組成併為規定,但籌備會之功能應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而不包括應由重劃會行使之職權,始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獎勵重劃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六、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均屬重劃會之職權,非屬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卻交由籌備會為之,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外,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行政行為,係以公權力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性質核屬行政處分,不僅限制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並影響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權益(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參照)。相關法令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外,並應按審查事項、處分內容與效力、對於權利限制之程度分別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參照)。獎勵重劃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亦未要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將核定處分分別送達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致未能確保其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又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致未能確保其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參與聽證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上述各段關於獎勵重劃辦法規定違憲部分,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查市地重劃不僅涉及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縱採同條例第五十七條同一之同意比率,且未如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區分不同類型,採不同之同意比率,亦難遽謂已達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程度。惟有關機關允宜審酌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區域是否已擬定細部計畫或是否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得辦理市地重劃之區域,或重劃範圍是否業經主管機關列入當地分區發展計畫土地,或有進行市地重劃之急迫性等因素(獎勵重劃辦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適時檢討申請之同意比率,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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