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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9號
公佈日期:20160729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七三九號解釋之解釋爭點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是否合憲?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是否合憲?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是否合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與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而將之納入審查範圍,且審查結果,解釋範圍及於全部獎勵重劃辦法,暨認獎勵重劃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獎勵重劃辦法違反法律正當程序等部分,尚難贊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后。
壹、程序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大法官依此規定所為解釋,本應以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且經聲請人聲請解釋者為標的,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有無遭受不法侵害為審理對象。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本院解釋迭認解釋範圍得及於有重要關聯性之法令[1]。此係於上開大審法規定之外,例外放寬解釋範圍,宜審慎為之。
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獎勵重劃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後續階段;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則為其前提問題,均與為解釋客體之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應一併納入審查範圍。惟查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係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雖未經聲請人聲請釋憲,惟此係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遵行之程序,乃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後續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是否核准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核定之前提問題,足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範功能,具有重要關聯性,爰將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一併納入審查範圍。」其認定具重大關聯性要件有三:1.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2.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被判斷是否與解釋客體有重要關聯性之相關規定)為解釋客體(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後續階段。3.解釋客體為相關規定之前提問題。亦即相關規定與解釋客體間互為前提問題及後續階段,且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本號解釋則擴大為只須相關規定為解釋客體之前提問題或後續階段即可認具重大關聯性,不以互為前提問題及後續階段為必要,亦不須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惟某解釋客體之前提問題規定或後續階段規定可能極多,如不加以限制[2],則等於可由大法官任意決定解釋範圍。以本號解釋客體獎勵重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幾乎可歸屬該解釋客體之前提問題規定,或後續階段規定,依本號解釋理由,獎勵重劃辦法豈非大部分均與該解釋客體具重大關聯性,本號解釋選擇其中數規定採為審查範圍,其標準不明。
三、獎勵重劃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非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前提問題
獎勵重劃辦法第二十條係擬辦重劃範圍之申請及核定規定,而同辦法第九條第六款則係關於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准等規定,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准等,在擬辦重劃範圍之申請及核定之後,如何得認為獎勵重劃辦法第九條第六款係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前提問題?是本號解釋認獎勵重劃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與同辦法第二十條具有重要關聯性,而將之納入審查範圍,難以贊同[3]。
四、本號解釋認獎勵重劃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其審查範圍似及於獎勵重劃辦法全部,與解釋理由第一段所述審查範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貳、實體部分
一、獎勵重劃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
(一)本號解釋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事項應由重劃會辦理。依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雖非不得就籌備會之設立及組成併為規定,但籌備會之功能應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而不包括應由重劃會行使之職權,始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獎勵重劃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均屬重劃會之職權,非屬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而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惟查平均地權條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之規定僅第五十八條:「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第一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第三項)」第一項所稱重劃會,如從嚴格之文義解釋,似指由市地重劃區內(即獎勵重劃辦法之重劃範圍,以下稱重劃範圍)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組成,辦理所有重劃事項。然由該條第三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由重劃範圍內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不要求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事實上亦難自始即由擬辦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實施重劃,況重劃範圍未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確定,亦無要求組成一未確定成員之重劃會之必要,故解釋上第一項所稱重劃會應可包括辦理發動、規劃等前置事項之前置組織[4],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劃會之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訂定之辦法,亦可包括該前置組織,該組織之業務範圍如何,在不違反第三項規定範圍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裁量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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