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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公佈日期:20160204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一)何時起算不信任案的提起──應屬於法律位階的規範對象
釋憲聲請書明白的指出系爭憲法條文明定:「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是以「提出」提案作為七十二小時的起算點,但系爭條文第二項規定卻是:「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顯然是以「提報院會」以後起算,此二項時間計算點即產生差異。以憲法優於法律的位階論,即應釐清此二者間,有無子法牴觸母法的問題。
誠然,上位階的憲法系爭條文,只規定不信任案的「提出」時點,作為七十二小時的起算。鑒於憲法對於此七十二小時以及後繼表決程序的四十八小時,是以「小時」來計算,顯見每一個小時都必須斤斤計較,不可以任由國會自律的以內規自由處置,或由立法者視為立法裁量而擁有自由規範的權力,必須仔細衡量憲法的用意、配合其他法律,特別是民法的期限計算,以及訴訟法有關的「案件繫屬日」的計算方式,一併考量。乃因為前述之期日規定與繫屬日規定(以「日」為計算單位),皆與本案的「小時為計算單位」規定,有相同的立法目的,都分別涉及不同的法律目的、權利的實施期限與確保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二)應該更精細的規範「提出起算點」相關事宜
因此,關於七十二小時的起算點,多數意見逕指為屬於國會自律事項(理由書第二段),恐失之籠統,國會非完全擁有以內規來決定之權限也。本席認為應當更精密的規範之,亦即:
1、關於何時為不信任案的提出時點,應以法律的位階,而非國會內規來規定:
由於本案的以「小時計算單位」,既然與法院訴訟程序的「案件繫屬」時點的(以日為計算單位)規範,頗為類似,且都為法定的「不變期日或小時」規範,即應參酌法院的繫屬規定,探討其法規位階之問題。
按幾乎所有的訴訟法都有期間的規定,例如,民事與行政訴訟案件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刑事訴訟案件為十日,這些上訴的期日規定,是以判決書狀送達當事人的時間點起算,且是由法律明定(例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故為彰顯法定期日的明確性,此期日的起算點,應由法律之層次明白規定[2],故本案之「小時計算單位」,應以法律層次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而非屬於國會自律事項的「立法院議事規則」來規定[3]。
同樣的理由,也見諸於本號解釋系爭憲法條文性質類似的規定─即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規定─,亦在該條第二項與第四項皆有二十四小時移送法院審問與提審的規定,是同屬「以小時計」的期限規定,也是我國憲法「唯二」的以小時計之立法例。然而此逮捕與拘禁的限制人身行為,可以以人身自由遭到強制力量的限制之時起算,屬於法條的當然解釋,即毋庸非以法律的明白規定不可。不過究竟何種時間可納入或排除在此二十四小時的法定期間,仍應由法律予以明確規定,亦不可由子法予以規定,避免上位法規遭下位法規的掏空也[4]。
2、至於何時完成「不信任案提出」的程序細節,可由國會內規規定之國會與法院,皆是行使國家公權力的機關,同時也必須以書狀或是書面(或法定的類似意思表示,例如,刑事訴訟的按鈴申告,而後形諸文字書狀)的向法院提出,方可開始法定之偵審程序。故以國會的運作而言,如何才屬於一個議案,以及不信任案的提出,涉及到立法院的會期、上班時間、議案提出的單位⋯⋯ [5],都有各種的可能性,不若法院之認定繫屬日(例如,提出起訴書或釋憲聲請書以到達法院或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的確定來得單純,故可由立法院的內規──即立法院議事規則,來對其完成不信任案提出程序中相關的細節及可能的疑義部分予以具體規定,俾作為時點的起算[6]。
然而,正如同法院的案件審理期日,是以法定文書到達日起算[7]。因此,既然憲法系爭規定注重在強調「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聯名表達不信任」的意旨,並將之表達至立法院的有關單位,就應視為不信任案已合法提出,立法院縱使可以以內規為細部規範,但基本上不能違反憲法上位位階的旨意[8]。
故倘此國會自律的議事規則已遵守上開原則,除非有重大瑕疵外─亦即,國會內規只能為細節性的規定,不得超越此界限也─,否則釋憲機關應予尊重。
然而系爭條文規定:「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第二項)」。故依該規定,七十二小時必須繫於「提報院會」之後才起算──即須待立法院的召開院會,提案方轉交給主席(而非事先之交給議事處),主席向院會報告,進行政黨協商,而後交付給全院委員會時起,方起算七十二小時。故已經明顯的拖延了憲法所明定的七十二小時的起算點,有甚大的差別,即難謂非重大瑕疵也。以立法院迄今共行使三次不信任案的處理過程,都循此計算此七十二小時的規定,形成「上嚴下寬」的現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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