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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註腳】
[1]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二次以上公聽會,且最近一次公聽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二、興辦事業計畫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最近一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三、原事業計畫已舉行公聽會,於申請徵收後發現範圍內土地有遺漏須補辦徵收。
四、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2]本席於本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3]BGHZ 6, 270, 293, 295. 詳細討論,參見葉百修,損失補償法,2011年6月,初版,頁195。
[4]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產之徵收,必須為公共福利始得為之。其執行,必須根據法律始得為之,此項法律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賠償之決定應公平衡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之利益。賠償範圍如有爭執,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5]參照本席於本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並參見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6]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46期,77年6月7日,第30頁。
[7]此規定不同於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8]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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