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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11]這個將經濟政策採行極廣義的見解,在今日的類似立法例中,亦不乏見。就以現行的「產業創新條例」而言,政府即可以成立「產業園區」為由,行使徵收權力。但此產業的定義,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尤其是服務業包含在內,已使得五花八門的各種行業都可包括在內,哪一日說不定連「觀光夜市」都可能成為「觀光文化產業園區」,而行使徵收權也。此產業的範圍及徵收公益未免過於浮濫?
[12]堅持財產徵收仍應以公用事業為主的見解,仍為學術界與立法界的主流,例如,德國各邦的土地徵收法都仍沿襲普魯士邦徵收法的立法例,只不過將列舉項見更為細緻罷了。例如,德國巴伐利亞邦1978年的土地徵收法也臚列了8種公共事業的需要;日本土地收用法(昭和26年)第3條且臚列徵收的事業達35項之多。可見得德日立法者仍欲將徵收侷限在為公共事業服務之上。
[13]福斯多夫提出此給付行政理論,當然亦有其盲點,最重要的是採取全面授權行政權力來行使監督權。而在二次大戰後,福斯多夫將此理論修正,透過法治的原則,由立法者來實現此目的。可參見拙著,服務行政及生存照顧的原始概念─談福斯多夫的〈當作服務主體的行政〉,公法學剳記,2005年,第3版,第47頁以下。
[14]至於早在實施古典徵收概念時,私人若獲得國家的特許來經營特定業務,例如,交通、礦業、軍火工業等,即經常透過徵收方式取得私人之土地。這也說明了大企業與政府「水乳交融」與「魚水關係」的密切關聯。但布林格並不認為這是典型的有利私人之徵收。因為這些特許企業都是承擔國家的公共任務,亦即國家透過特許,也將公權力與公共任務轉移到私人企業,此情形不像後來形成弊案的圖利私人之徵收,乃假借少量、一時性的公共任務,行攫奪他人土地之實。見MartinBullinger,Die Enteignung zugunsten Privater, in: Der Staat, Bd. 1. 1962, S. 466.
[15]Martin Bullinger,Die Enteignung zugunsten Privater, S. 477.
[16]可參見本席在釋字第659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17]Martin Bullinger,Die Enteignung zugunsten Privater, S. 470.
[18]Martin Bullinger,Die Enteignung zugunsten Privater, S. 471.
[19]P. Badura, Staatrecht, 6 Aufl., 2015, C.86; V. Epping, Grundrechte, 3 Aufl., 2007, Rdnr. 473.
[20]BVerfGE, 74, 264; 中譯本可參見江嘉琪譯,波克斯堡徵收案,司法院印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十),民國91年12月,第129頁以下。
[21]BVerfGE, 66, 248; 江嘉琪,前述文,第137頁。
[22]江嘉琪,前述文,第152頁。
[23]BVerwGE,116, 365.
[24]BGH, 12. 3. 2015, III ZR 36/14, EnWZ 2015, 269.
[25]財產的公益徵收,就應當和稅捐徵收會有不同的概念也,後者的概念,稅捐的收入乃形成公共財產內容的主要來源,反之,公益徵收,則不可視為公共財產的「附帶制度」(Nebeninstitut),這是德國行政法大師韋伯(W. Weber)的名言。見陳新民,公益徵收之目的,收錄:「基本權利」(上冊),第360頁。
[26]拙著,論公益徵收的補償原則,收錄: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第416頁。
[27]本席甚早(1985年)即撰文對此問題援引布林格教授的見解,予以批評,參見註1處。
[28]甚至,兩種目的可以分別獨立,各自完成。以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為例:捷運出口等建築完工使用(民國87年12月)後,其他整體開發案五年後(民國93年4月)才發給建築執照,民國96年才取得使用執照,即是一例。
[29]參見行政院民國103年5月5日台交字第10301333000號函覆監察院,認定內政部與交通部對於實施此種「併行制」,以及將徵收之毗鄰地轉移給聯合開發商的行為,並不違法與違憲(⋯⋯本院對相關權責機構之見解表示尊重)。
[30]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即認為此制度並無程序違法及違憲之虞。
[31]此對所謂的毗鄰地之法定解釋,乃是民國86年5月28日才增訂,在此之前的條文,當然即有欠缺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違憲疑義。即使此增訂內容後的規定,也不免過於空泛與寬鬆──只要路橋或地下道可及之處,皆可納入毗鄰地的範圍,而無最遠距離的限制,難謂不夠明確。故亦有違反明確性之虞!
[32]雖然實務上這些計畫內容都會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查,但泰半是尊重原計畫內容,而不致對其為結構上的刪減,也不可能改變對其的整體規劃。以開發商作為投資人的立場,將本逐利,視為當然。因此能否有效制止開發商加大規模而增加獲利機會,實足令人懷疑。
[33]可參見立法交通、司法兩委員會所提出「大眾捷運法草案」審查報告,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46期會議紀錄,第35頁、第36頁。委員會在該報告也提及:這種公私協力想法甚佳,但不詳備,必遭諸多窒礙難行。同時強調應採用最小侵害方法,例如可利用現有建築物某一樓層(如地下室一樓或二樓)作為通風口或出入口,但以提高容積率為回報,即可避免徵收,並可獲地主支持。以及公私協力讓地主分享共同開發之利益,宜以法律明文規定等。這些立法過程的見解,皆極正確,但日後本法實施的發展,卻完全與立法過程的立法意旨相悖矣!
[34]依台北市(民國84年12月11日)「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用地毗鄰土地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作業原則」草案(該原則於民國81年1月19日通過實施),許可地主若有二分之一以上願意共同參與開發時(或有三分之二土地以上之地主者),得由其開發。但無一申請案得依此規定開發之。隨著大眾捷運法第7條於民國93年5月12日通過後,改由政府自行決定與私人開發,該原則遂於民國95年7月28日廢止之。見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4日府捷聯字第10314224300號致司法院秘書長函。
[35]這種重視法院對徵收計畫公益性與比例性原則的審查權限,也涉及到「立法徵收」的合憲性的探究。所謂的立法徵收,乃相對於行政徵收而言。立法徵收是立法者直接在法律中規定一個徵收計畫(例如,興建水庫、堤防),而非一般徵收,由行政機關在個案援引法律來予個案徵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68年著名的漢堡堤防案件(BVerGE 24, 367)已經認為:僅限於例外的情形,透過一般行政徵收途徑,可能緩不濟急時,方得為之。憲法法院的理由主要即是針對在此種由立法者決定的徵收,一般法院很難審查徵收計畫的公益性及比例原則,甚至補償基準,而須由憲法法院方有此職權,因此限於極為例外的情形,方可許可之,避免人民訴訟權利遭到甚大的侵犯。拙著,公益徵收的目的,收錄:憲法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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