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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公佈日期:20150501
 
解釋爭點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至本院相關解釋,參見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第六八O號解釋(「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等。
[11]參見國家機密保護法、檔案法及同法施行細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同法施行細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營業秘密法、電子簽章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
[12]至於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更限制立法院調閱偵查卷證所獲悉之資訊,不得「為無關之評論或決議」,似不切實際。蓋發表評論之立法委員毋寧應於個案衡平所涉公益(如國家機密、立法職權)與私益(如關係人名譽及隱私),就其言行自負責任,而非概予禁止。
[13]大法官僅得「為達成裁判個案爭議之目的,附帶地闡明憲法意旨」者,即為「具體違憲審查」制度(concrete constitutional review)。詳見湯德宗、吳信華&陳淳文,〈論違憲審查制度的改進-由「多元多軌」到「一元單軌」的改進方案〉,輯於《違憲審查與動態平衡:權力分立新論卷二》,頁181以下(增訂四版,2014年9月)。
[14]大法官得不受「個案或爭議」之拘束,而「以審查法規有無牴觸憲法為目的,特地(專事)闡明憲法意旨」者,即為「抽象違憲審查」制度(abstractconstitutional review)。同前揭註。
[15]大法官對於機關權限爭議案件多作出具體明確之裁決,例如: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第四六一號解釋(參謀總長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無需至立法院院會備詢;惟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立法院各委員會備詢,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第六一三號解釋(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不能將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第六四五號解釋(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規定,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惟近年來最明顯之機關權限爭議案件-行政院為停止興建核能第四電廠並停止執行相關預算,與立法院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本院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卻僅釋示「行政院應儘速將立法院補行報告並備質詢」,而避就「行政院片面停止執行核四興建預算之決定是否有(生)效」進行裁決,刻意將「爭議」當作「疑義」處理。詳見湯德宗,〈憲法結構與違憲審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評釋〉,輯於《憲法結構與動態平衡:權力分立新論卷一》,頁101以下(增訂四版,2014年9月)。
[16]按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釋示:「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迄今十年有餘,立法院仍未制定此等法律,要已說明國家機關間之權限爭議難以循此籠統之立法解決(或至少顯示立法院無意循立法模式,解決與其他機關之具體權限爭議)。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六段)再次為相同之釋示,果能催生此等立法?抑或大法官應重新確認「機關權限爭議」之事物本質?!
[17]本席於釋字第七一三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註1曾坦陳:「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原有三項重要功能:一、維持權力間的水平分權制衡(所謂「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二、維持權力間的垂直分權制衡(所謂「受憲法保障的中央、地方均權關係」);三、保障人民憲法權利(避免各權力部門沆瀣一氣,侵害人民的基本權)。惟近年來前兩項功能已嚴重萎縮,末項功能因拒不開放「憲法訴願」,乃無法即時對治違憲的裁判。撫今思昔,距離建構「無漏洞的違憲審查」理想仍遙,能不惕勵?!」
[18]不滿本院釋字第七六號解釋(「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立法院於民國四十六年修正「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名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此後二十年間大法官幾乎無法作成憲法解釋。田炯錦院長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民國八十年八月)再版序言(1974年1月)婉言:「依照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頒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規定解釋之範圍與限制,頗為嚴格,因而每年解釋案件,平均僅達三件,而聲請解釋案件,每年平均達六十餘件之多,能否受理解釋之比例,顯極懸殊。⋯⋯今後為期更能提高解釋權之效用,適當修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聲請解釋範圍及程序之限制,或有必要」。林洋港院長於〈迎接憲政發展的新時代〉直言:「自民國四十七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公布以後⋯⋯第二屆大法官作成解釋四十三件,其中憲法解釋八件,第三屆大法官會議僅作成解釋二十四件,其中憲法解釋僅僅兩件,我國的釋憲工作,至此已幾乎陷於停頓。當然,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很多,而法制的不健全,卻是學者專家一致公認的主要因素」(載《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四十週年紀念論文集》,頁1以下(頁2)(77年9月))。並參見仲肇湘,〈大法官會議法制定之過程與要點〉,《法律與經濟》,1卷1期,頁5-6(1958年9月);涂懷瑩,〈大法官釋憲制度的「演變」、「貢獻」及「改進問題」〉,載《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四十週年紀念論文集》,頁49以下。
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宣告1999年第五次憲法增修條文部分違憲後,國民大會即於第六次憲法增修條文(2000年4月)第五條第一項增列第二句:「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19]See e.g., Justice Dennis T. C. Tang, Constitutional Review on Taiwan: Review and Prospects(Invited speech delivered at Humboldt-Kolleg Changsha 2015, April 18, 2015);翁岳生,〈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制度新發展〉,載《憲政時代》,39卷4期,頁14以下(2014年4月);張升星,〈台灣需要這麼多大法官?〉2015年4月24日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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