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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公佈日期:20150501
 
解釋爭點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一、協同意見部分
就前揭解釋文所釋示之四項原則,本席有四點補充(修正)意見。
1.「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乃「權力分立原則」之部分內涵,兩者非為並立關係
關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所以不得調閱卷證,乃因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係屬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行為,基於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並相互尊重之原則,應免於其他權力部門之干涉(參見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註六))。亦即,「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乃「權力分立原則」之部分內涵,兩者所言僅為一理;非謂「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外,另「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準此,解釋文第一句所稱「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顯有語病。該「且」字應予刪除,免滋誤會。
2.限制立法院調閱偵查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有違事理,勢難執行
關於偵查終結而未起訴之案件(含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結案者),立法院調閱卷證固應有所限制,然多數意見於「須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註七)、「非屬法律所禁止」(註八)及「不妨害另案偵查」等三項限制外,更要求「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始得為之(解釋文第二及第三句參見)。對此,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說明:「為判斷文件調閱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上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特定議案,其目的及範圍均應明確」。
查此一限制實際係將原為落實「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註九),以保障人民權利,而課予立法者於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限制人民權利時,應遵守之「授權明確性」要求(Bestimmtheitgebot)(註十),強行套用於立法機關與其他平行憲法機關間之權力互動關係。此舉恰如坊間所謂「張飛打岳飛」,牛頭不對馬嘴!因全然眛於事理,勢必窒礙難行。試問:立法院倘因弊案傳聞而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以便修法,該修法議案之目的與範圍豈為自始全然明確?抑或必隨弊案之發展而時常調整?
其實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肯認立法院有「文件調閱權」,釋字第五八五號進一步肯認立法院有「調查權」,其前提始終為「為使立法院有效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而其指導原則(前決之憲法結構認知)乃「五權憲法架構迄未變更」。是監察院為行使糾彈權應有個案調查權,立法院為行使立法權應有調查權(含文件調閱權)。前揭兩號解釋並為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設定兩道界限:「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及「所欲調查之事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究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以執意增設「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之限制,實為避免「裁決」機關間具體之權限「爭議」(詳後二、2)。
3.立法院調閱「與文件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亦應經院會之決議,乃本號解釋對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補充
為期慎重,立法院調閱文件(含偵查卷證)之「原本」應經院會之決議,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釋示在案。該號解釋固未論及「影本」之調閱程序,然就調閱文件之目的乃為獲悉(其中所載之)資訊而言,調閱「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實與調閱「原本」無殊。故立法院調閱之文件,除係得由受調閱機關自行審酌提出
之「節本」或「參考資料」,而僅須有委員會之決議外,凡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如本件原因案件之情形),自亦須經院會之決議,始得為之。在此範圍,本號解釋對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確有補充。
4.因調閱文件而獲悉之資訊應注意維護公益及私益,然不限於「使用」一端立法委員及相關人員因調閱文件(含偵查卷證)而獲悉之資訊,應注意維護公共利益及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揆諸相關法令(註十一),本屬當然。多數意見(解釋文第四句)再次提醒原無不可,惟其措辭「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因強調資訊之「使用」應受限制,乃有語病,易滋誤會。
按資訊(information, data)之管理可大別為三個階段:「蒐集」(collection)、「處理」(processing)與「使用」(use,一稱「利用),包含「公開/揭露」(disclosure))。前揭「注意義務」(因調閱文件而知悉之資訊,應注意維護公共利益及關係人之權益)實際兼指上述三個資訊管理階段。立法委員及相關人員因調閱文件而獲悉之資訊,固不得任意「公開」(使用),而損及公益或私益;然亦不得任意「蒐集」(如攜出指定處所自行保管)或「處理」(如掃瞄鍵入電腦以備他日之用),而損及公益或私益。(註十二)
二、不同意見部分
多數意見明知本件為機關間之憲法權限爭議案件,與本院為闡明系爭法令有無牴觸憲法,而為之抽象法規疑義解釋案件迥不相同;卻一意規避就前揭「調閱文件清單」所列各項文件得否調閱之爭執,作成具有拘束力之裁判。如此「處理」機關權限爭議,本席礙難贊同,主要理由有二:
1.我國憲法建構之違憲審查制度兼具「具體審查」(爭議裁判)與「抽象審查」(疑義闡明),不容偏廢
憲法第七十八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並於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以確保經立法院通過且總統所公布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以確保省自治法不得牴觸憲法。凡此俱為制憲者欲使司法院大法官職司「抽象審查」(或稱「規範控制」)之明證。惟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復明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足見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權絕不限於「抽象審查」(規範控制)。
嗣立法院稟承憲法意旨,制定「案件法」以規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權之行使。該法第五條詳細規定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各種「疑義」(含法令有無違憲之疑義及憲法本身之疑義)與「爭議」(含中央機關相互間之權限爭議及中央地方機關間之權限爭議)。另,憲法增修條文更賦予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權。此兩項新增職權,核其性質,亦屬具體行為有無違憲之「爭議」審查,而非抽象法規有無違憲之「疑義」審查。積多年之實作經驗,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嘗成功地歸納違憲審查制度之立意:「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
是為忠於憲法之付託,貫徹憲法解釋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不僅應維護憲法之至高性,而進行抽象審查,確保各種法規不得牴觸憲法;並應勇於面對「機關權限爭議」,依據憲法意旨定分止爭,以維護憲法結構(政府體制)於不墜。抽象審查與具體審查,猶車之兩輪,鳥之雙翼,同屬制憲之原意,不可偏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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