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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公佈日期:20150501
 
解釋爭點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下稱「司法委員會」)為調查聲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所屬特別偵察組(下稱「特偵組」)有無違法監聽,俾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草案及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特偵組職掌)等法律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註一)之規定,於一O二年九月三十日決議成立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監聽調閱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議決訂定「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監聽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要點」(下稱「運作要點」)。同日下午專案小組召開第一次委員會,議決通過「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監聽調閱專案小組調閱文件內容及範圍」(下稱「調閱文件清單」)。
司法委員會旋於一O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立司字第一O二四三OO七O八號函,要求法務部於一週內將「調閱文件清單」所列以下各項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
1)特偵組特他字第六一號偵查卷證(下稱「系爭偵查卷證」),內含:
1.1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附件偵查計畫書(含事證資料)。
1.2通訊監察書(監聽票)。
1.3執行單位期中報告書(通保法第五條第四項)。
1.4通訊監察續監聲請書(續監監聽票,含事證資料)。
1.5陳報通知書(通保法第十五條)。
1.6約詢計畫及卷內所有全文筆錄、完整監聽譯文。
1.7簽結公文(含內簽)以及發交地檢署偵辦之公文(含內簽)。
1.8申請通聯記錄之公文及文件。
1.9監聽之所有原始光碟。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O二年監通字第OOO一九九號卷宗所有資料;
3)柯建銘委員受監聽後應發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4)九十六年至一O二年間檢察機關(含特偵組)監聽立法院O九七二節費電話之相關資料;
5)九十六年至一O二年各地地方法院視察通訊監察執行報告書;
6)特偵組成立以來,監聽柯建銘委員使用立法院O九七二節費電話之監聽票、電信通信紀錄(CDR)之電子檔、及立法院七支節費電話之各通聯總數;
7)黃世銘檢察總長自九十九年上任後進入總統府及官邸之會客記錄;
8)特偵組自成立以來,特偵組總機、黃世銘總長及楊榮宗檢察官等人之通聯紀錄;
9)法務部遴選「監聽事件調查小組」之遴選過程、決定、歷次開會紀錄、報告內引用之物證、書證等資料。
因請求未果,司法委員會復於一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立司字第一O二四三OO七七八號函,要求最高檢察署於同月十九日前提供與前揭「調閱文件清單」所列第1點資料(即系爭偵查卷證)之正本相符之影本資料(含光碟)。嗣因最高檢察署拒絕提供,司法委員會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再次以台立司字第一O二四三OO八四六號函,要求最高檢察署於同月四日檢送「調閱文件內容及範圍」所載第1、3、4、6、8點等資料。嗣司法委員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復以台立司字第一O二四三OO九七O號函,要求最高檢察署提供「勘驗最高法院檢察署監聽立法院O九七二節費電話之21片光碟片」。
最高檢察署始終以檢察官之偵查係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職權,立法院之調查權與文件調閱權不應及於檢察官偵辦之個案為由,拒絕提供前開資料予立法院。其間司法委員會曾於一O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立司字第一O二四三OO七八三號函及同年月十七日以台立司字第一O二四三OO九三八號函,兩度通知檢察總長就調閱卷證一事到會報告、備詢。最高檢察署率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十項之規定(註二)為由,婉拒出席。司法委員會遂以聲請人迴避監督、藐視國會為由,四度將檢察總長函送監察院調查懲處。(註三)監察院於一O三年二月十八日函復司法委員會,略謂將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後,處理本案。
聲請人認為偵查卷證係檢察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職權所為偵查行為之一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五號、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應非立法院所得調閱之事物範圍。至案件偵查終結後,偵查卷證之調閱及檢察官有無違法偵查之情事,亦應專屬監察院行使調查權之範圍。詎立法院以聲請人拒絕提供系爭調閱文件(含系爭偵查卷證),乃迴避監督、藐視國會,將聲請人函送監察院調查。聲請人爰以其行使(偵查)職權與立法院行使(調閱文件)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為由,報請法務部,層轉行政院,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經審議後,多數大法官認為:本件聲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案件法」)所定「機關權限爭議」之要件(註四),決議受理聲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見),並釋示四項基本原則如解釋文:
一、關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不得調閱卷證;
二、偵查終結而未起訴之案件(含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結案者),立法院調閱卷證應以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或不妨害另案偵查者為限;(註五)
三、立法院調閱偵查卷證之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四、立法委員及相關人員因調閱卷證獲悉之資訊,應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
關於上述四項解釋原則,本席敬表同意,僅於其表述方式或細部內容不盡贊同;至多數意見刻意規避前揭兩機關間諸多具體權限爭議,不為裁決,而僅就「立法院委員會得否調閱偵查卷證」之疑義,作成一般性之闡釋,本席則歉難贊同。懍於守護憲法之職責,爰提出
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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