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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公佈日期:20150501
 
解釋爭點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三、立法院對所調閱文件之使用,屬於其自律範圍,且可能涉及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事項,本院應無過度置喙之餘地。多數意見認為,立法院及其委員對於因調閱文件而知悉之資訊,「不得就個案偵查之過程、不起訴處分或以其他方式結案而未經起訴(例如簽結)之結論及內容,為與行使憲法上職權無關之評論或決議」(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本席認為,此項限制有過度干涉立法院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方式之嫌;本席無法同意。
肆、解決爭議之機制
一、多數意見認為,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而與受調閱機關發生之個案爭議,宜由雙方循協商途徑合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法律機制(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本席敬表同意。
二、本席認為,由於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構,受調閱之機關多予尊重,故其與國家其他機關產生之個案爭議,並不常見。且調閱所生之爭議,常與憲法之解釋與適用有密切關係。本院大法官對解決此種個案爭議,應責無旁貸。將來立法時,自宜以本院大法官為審理此種爭議之機關。由於本號解釋已宣示處理此種爭議案件之憲法原則,所欠缺者僅為司法機關審理程序之依據。立法院現階段正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修正草案;本席認為,在大審法中增列立法院文件調閱權之個案爭議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院審理之規定,最為可行。另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謂:「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故在增列立法院調閱權個案爭議之處理機制時,自應就立法院調查權個案爭議之處理,一併納入。
伍、有關不受理部分之不同意見
一、「監聽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要點」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應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
(一)依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機關係主張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監聽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要點」(下稱運作要點)第十一點(「本小組會議召開時,得邀請被調閱文件之機關首長率同有關人員列席說明。」)及第十二點(「本小組為應調閱文件需要,得赴調閱對象之所在地或相關單位查訪;及訪談相關人士。」)之規定,逾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之範圍,牴觸憲法第六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多數意見係以該運作要點性質上屬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部議事運作之事項,而不生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問題(見本號解釋理由書末段)。
(二)本席認為,多數意見對於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命令」涵義之解釋過於狹隘。本院以往曾多次將無直接拘束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納為解釋對象(例如以諸多行政機關內部之函釋作為本院解釋客體)。某一規範究竟是否得為本院解釋客體,關鍵在於其規定內容以及實際適用上,是否可能或已經「溢出」內部規範之效力,而產生外部之效果。倘某一規範,可能或已經產生外部效果,而影響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機關職權之行使,自有檢視其是否符合憲法規範之必要,而不能純以機關之內部規則或事項視之。運作要點之目的固在於協助調閱專案小組之內部運作,然其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不僅規範內部運作,且分別規定邀請被調閱文件之機關首長率同有關人員列席,及赴調閱機關之所在地或相關單位查訪及訪談相關人士等。此係規範立法機關與受調閱機關之互動關係。故此等規定已發生規範受調閱機關及其人員之效果。本院對此種規範,自有予以解釋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多數意見未能藉此釐清行使調閱權之方法是否得包括邀請被調閱機關人員列席及赴被調閱機關查訪及訪談,以及邀請列席、查訪、訪談有無一定憲法上界線,甚為可惜。本席無法同意。
二、本件亦應有中央機關適用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而應予以統一解釋:
(一)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聲請機關係主張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向聲請機關調閱偵查卷證;惟聲請機關依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三號解釋意旨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律規定,並無提供給閱之義務;且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此與運作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調閱專案小組會議召開時得邀請被調閱文件之機關首長含檢察總長率同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之見解亦屬有異。多數意見則認為聲請機關並未敘明其與他機關就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見本號解釋理由書末段)。
(二)本席認為,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持見解」及「所已表示之見解」,與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及「所已表示之見解」應有不同之解釋。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而聲請解釋。自必須有不同審判系統之二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見解有異。且其見解必定已經表示於確定終局裁判之裁判書中。然同條項第一款係處理二機關之見解歧異;多數情形,機關產生歧異,係呈現於表現在外之明確措施或作為,而非先以文字明示其見解於已經對外發布之文件,再依據此種見解作成決定。倘若本條項第一款所謂「表示之見解」限於以往已經發布之文件,則該款適用之機會將甚為有限。本院以往依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成統一解釋者甚為罕見;本院釋字第三三四號解釋為唯一在此條款之下所作成之解釋。該解釋係因立法院不同意行政院於計算各級政府發行公債未償還餘額時,皆將一年以上之賒借數額排除,以向銀行及勞工退休基金等單位長期借款,規避公債發行上限,而向本院聲請解釋(見該解釋所附立法院聲請書)。該案聲請書並未指稱行政院在何種「文件」曾經記載其「見解」;而係因行政院計算各級政府發行公債未償還餘額之「作法」,作為行政院所已表示之「見解」;而將立法院對行政院之作法不予同意,作為自己所持之見解。本院釋字第三三四號解釋並未要求必須先有記載於文件之見解作為前提。該解釋認為,此種情形屬於立法院與行政院間,就其職權上適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二條所持之見解,彼此有異;故立法院聲請本院統一解釋,符合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受理(見該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本席認為,機關依照某一法令所採行之措施、作為或所為之決定,如已經表現在外,自構成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該機關已表示之見解。本件情形立法院既已向聲請機關要求調閱卷證,而聲請機關則認為不應給予調閱,依照前述說明,自屬於兩機關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調閱文件之界線,以及該條有關調閱文件權是否包含得邀請被調閱文件之機關首長率同有關人員列席說明等,產生見解歧異。多數意見以狹隘之方式解釋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所持見解」及「所已表示之見解」,本席未能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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