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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公佈日期:20150501
 
解釋爭點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一、立法院對他機關獨立行使職權之事項不得行使調閱權:
(一)「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職權」與「受法律保障獨立行使職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有受憲法層次保障及受法律層次保障之差異。前者如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考試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所規定監察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此等獨立行使職權,不僅為各該機關或人員之義務,亦屬其憲法上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即載謂:「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後者(受法律層次保障者)如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所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二)立法院對「受法律保障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行使調閱權同受限制: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僅宣示立法院對於「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及其人員行使調閱文件之權,受有限制;但未宣示立法院對於「受法律保障獨立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及其人員行使調閱文件之權,是否亦受相同之限制。本席認為,以法律保障國家機關及其人員獨立行使職權者,係因其職權在性質上必須以客觀中立方式行使,始能達成法律賦予之任務並實現立法目的;故在立法院調閱權問題上,與「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職權」之情形並無實質上差異。立法院對之行使調閱權,自亦有本質上之限制,而不應導致影響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結果。
(三)行使文件調閱權之限制,僅包括確有影響「獨立行使職權」之事項:前述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已明確宣示,受獨立行使職權保障之機關,並非所有事項均得排除立法院調閱權。該號解釋就獨立行使職權之事項舉例謂:「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等。故倘此等機關受立法院調閱之事項並非獨立行使職權之範圍(例如此等機關之預算執行等事項),自仍屬立法院調閱權行使之對象。
(四)檢察機關屬「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檢察機關屬於廣義司法之一環。雖檢察機關在行政體系上係歸於行政權之下,然其行使職權之獨立性,已明定於法律(即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所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且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更進一步宣示:「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其對外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亦謂:「檢察機關行使之職權當屬廣義司法之一」。故檢察官行使職權之獨立性,在憲法原理上,亦屬「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職權」之範圍。在其獨立行使職權之範圍內,立法院對之自不得行使文件調閱權。
(五)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之範圍: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之範圍,包括犯罪偵查與追訴。案件偵查進行中,立法院自不得調閱偵查卷證。偵查終結後,如已起訴而在法院審理程序中,因法院亦屬憲法保障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故立法院亦不得調閱其卷證;此部分亦屬明確。有疑問者,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機關是否得以有另案偵查為由,拒絕立法院調閱卷證。多數意見以立法院在此情形進行調閱卷證,須非「有妨害另案偵查追訴之虞」之情形(見本號解釋主文及理由書第三段)。本席認為,允許以另案偵查為理由拒絕調閱文件,可能造成檢察機關以另案偵查作為規避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之藉口。故在個案認定檢察機關是否有因獨立行使職權之事由而得拒絕立法院行使調閱權時,自應嚴格檢視是否確有另案偵查在進行中,且調閱文件是否對另案之偵查確有妨害。
(六)「簽結」之問題:本號解釋主文提及「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未使用「簽結」之語);解釋理由書則提及「檢察實務上之簽結」(見理由書第三段)。由於「簽結」(或稱「行政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明文承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扞格;且簽結程序又不受任何法律規範,易使犯罪偵查過程受不當影響,且可能剝奪或減損關係人應有之權益。制度上,實有檢討及法制化之必要。監察院亦曾通過糾正案(糾正案文號為一O一年八月十六日院台司字第1012630324號函)指出,法務部逕以行政規則准「他字案件」行政簽結,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且難以完全排除影響人民權益的可能,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法治國積極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多數意見將法制上有疑義之「簽結」納入解釋理由書,不啻係本院以憲法高度,肯定此種有法制疑義之實務作法。本席認為甚不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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