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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6號
公佈日期:20141121
 
解釋爭點
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陳敏大法官提出林錫堯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 726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主管機關對另行約定所為核備之性質
  1. 惟強制規定者,乃法律對受其規範者,積極要求其為特定行為之規定。對違反強制規定者,除可為公法或私法上之制裁外,通常並可強制其履行義務。勞雇雙方是否就工作時間等依系爭規定另行約定,以排除勞基法第 30 條等之限制,乃其本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法律並不強制為之。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為另行約定,其約定內容未必有損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依法不得核備。其約定內容且可能無異或優於其他已核備之另行約定。系爭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要求,在經由此一程序管制,以確保另行約定無損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如未經核備即履行另行約定,尚難謂其約定內容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違法。故以民法第 71 條規定為據,論斷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違反強制規定,尚有商榷餘地。
  2. 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及有關工作時間之另行約定,在經主管機關核備前,即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可能並據以履行,惟須俟主管機關之核備,該勞動契約之工作時間始不受勞基法第 30 條等規定之限制。因此,主管機關就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所要求之核備,係有關約定之生效要件。主管機關所為核備,亦即主管機關所為之私法形成之行政處分。
另行約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法律效果
  1. 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所為不及勞基法第 30 條等規定之另行約定,如未經核備即開始履行,其整體勞動契約固已成立,但因違反性質上為強制規定之勞基法第 30 條等規定,除雇主應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罰鍰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自不宜以其勞動契約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為無效,再依不當得利尋求補償之方式處理,使勞工陷於更不利之地位,而應依民法第 71 條及勞基法第 1 條規定之整體意旨,依勞基法第 30 條等規定,調整延長工時、例、休假工作時數,並依同法第 20 條、第 39 條規定計付工資。
  2. 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遭駁回,或非屬系爭規定所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其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 30 條等規定時,亦如同上述,除追究雇主之公法責任,裁處罰鍰外,並依勞基法第 30 條等規定調整勞動契約之工作時數及計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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