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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4.就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存在而言:如前所述,許可制之主要目的在事先蒐集資訊,以便預為綢繆,保護集會遊行及避免混亂。小規模之和平集會,造成社會混亂之可能性甚微,並無採行事前許可甚或事先報備之必要。縱非小規模之和平集會,亦可透過事先報備之要求,達到與許可制完全相同之效果;蓋報備制與許可制相同之處在於要求擬進行集會遊行者事先提供必要資訊,以便主管機關事先規劃,以保護集會遊行之舉行及避免混亂;故兩種制度可以達到蒐集資訊與避免混亂之效果,並無不同。事實上,行政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送立法院之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亦擬改採報備制;並於草案總說明中載謂:「茲因逐漸邁向民主化,人權理念日益發達,現行法採許可之方式,已難符社會之期待。審酌當前國內政經情勢發展及治安現況需要,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各種基本權利,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集會、遊行之機制,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並修正舉行集會、遊行相關規範,以型塑國民現代法治觀念」。且「經報備之室外集會、遊行,於舉行前足認有立即危害之明顯事實」,主管機關仍得予以禁止。足見行政最高主管機關,亦認為報備制可以達成與許可制相同之保護社會公益效果;而報備制相較於許可制,則顯屬「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
5.綜上說明,許可制限制憲法賦予人民實施和平集會之權利,且有遭誤用或濫用之機會;而報備制對集會自由之侵害較小,對集會遊行提供較大之保障,又可達成相同效果。以我國民主發展之現況,事前許可制顯然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之檢視。
貳、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應屬違憲
一、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數意見認為本件聲請釋憲之法官就該條之聲請解釋部分,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釋憲之人民就該條聲請解釋部分,尚難謂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竟有何違反憲法之處(見本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故不予受理。本席認為多數意見對於聲請釋憲所設門檻過苛。
二、查原因案件中之被告係遭檢察官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遭法院以該條科刑。故該條為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最核心條文。原因案件所涉及者,與緊急性或偶發性集會遊行毫無關係。多數意見反而針對與原因案件無關之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遊行為實體解釋,並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聲請部分不受理,輕重顯然失衡。
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依如下分析,有違憲疑義:
(一)和平集會為憲法上極重要自由權利,應給予較高程度之保障。依前揭說明,事前許可制並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之檢視。以許可制為前提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刑事處罰規定,自更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之檢視。
(二)不論集會者有無獲得事先核准,和平集會對於社會秩序並不造成危害;以刑事手段,處罰不造成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顯然過苛而有罪責不相當之處。本席曾於本院第六九七號解釋所提意見書中說明:「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受凌虐或殘酷、不人道或羞辱的待遇或處罰⋯⋯。』(“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torture or to cruel, inhuman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 我國已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該公約。雖該施行法在我國國內屬於法律位階,然在我國法律體系內納入並執行國際人權公約,亦可證明我國對於該公約所承認之人權普世價值,有明確且直接之肯定。其內容自得做為解釋我國憲法基本權利內涵之重要考量依據。」「⋯⋯又該公約雖然對如何程度始構成『殘酷』並未列有衡量之因素,然本席認為與行為人、行為及處罰內涵等一切相關因素均應納入衡量。美國憲法增補條文第八條規定:『不得要求過度之保釋金,亦不得科處過度之罰款,更不得施以嚴苛且不合常情之處罰。』⋯⋯」「由我國憲法體系而言,⋯⋯處罰是否過當,自仍應依前述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本席認為尤應著重『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及對受處罰者(生命、自由及)財產權所造成影響之程度等因素。在此等因素之下,行為人行為的性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處罰之性質、處罰之額度等,均應為判斷考量之要件。」以和平集會而言,其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危害甚小甚或毫無危害;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就和平集會之首謀者,仍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不可謂不重;且如集會並非和平,甚至有暴力情形,相關刑事規章已有完整規範,並非放任社會秩序混亂而無法處理。衡量各項因素之結果,應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且顯然無法通過定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之檢視,屬違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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