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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六、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對於公共秩序侵害之可能性,未必低於一般之集會遊行,卻因事起倉卒或無負責人可為許可之聲請,而應排除事前許可制規定之適用,改採其他較許可制較小之手段,益見採行事前許可制欠缺必要性
資訊藉由網路傳播,快速集結人民對於重大事件表達意見,為民主及科技發展帶來之必然結果。緊急性、偶發性集會之發生,不再是偶然或仍屬少數例外之情況。事前許可制之貫徹,必然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相違。多數意見認為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應排除事前許可制規定適用之理由,前者為依事件性質不可能「等」准許再為集會遊行,後者為無負責人可為准許或報備之聲請,如因此不准舉行緊急性、偶發性集會,將扼殺人民之和平集會遊行權。亦即以「無管理期待可能性」為主要理由,則對於有管理期待可能性之其他集會,當其事前管理之目的在於取得必要資訊,資訊取得又非除許可制以外之方法不能達成,則採行事前許可制之必要性,應認已不存在。
綜上,多數意見認報備程序對於達成主管機關須於事前取得完備之舉行時間、地點、方式等資訊,以為妥善因應之目的與許可程序並無不同,又認事前許可制並非達成兼顧集會自由之保障與社會秩序維護目的之侵害最小之手段,然並未進一步審查系爭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室外集會應先取得許可規定是否能通過憲法比例原則所要求之侵害最小之方法之測試,為是否違憲之諭知,事有未全。至於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時,應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審查主管機關對進行中之集會遊行所為之限制、解散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自屬當然。
【註腳】
註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以下略)」)
註二:吳庚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四O七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表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廖元豪,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 -重審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5期,頁1-2:表現自由本來即在保障弱勢、少數、異類、邊緣乃至變態之言論自由權,此為憲法人權條款關心之主軸,多數意見無須藉由此管道來發聲。
註三:本院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內政部之主張參照。
註四:吳庚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意見書參照
註五: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於事前審查集會、遊行之申請時,苟著重於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形式要件,以法律為明確之規定,不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者,則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或社會安寧等重要公益,亦得於事前採行必要措施,妥為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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