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法律網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若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舉行,豈有餘裕於二日前提出申請(註一)?又所謂偶發性集會、遊行(依其意旨包含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本號解釋就此部分予以補充),既係群眾對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所為之立即反應而引起,即不可能期待負責人於二日前提出申請,亦不可能期待於重大事故發生後二日始舉辦集會、遊行。是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
現行集會遊行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關於緊急性、偶發性之室外集會、遊行事前應行程序部分,仍未遵守上開解釋「事前許可制於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無適用餘地」之本旨,而僅於第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為緊急性集會,事前提出申請之時間及主管機關應予准駁之時間之縮短,並未為事前許可制之排除規定;對於偶發性集會則未為特別規定,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前段須於六日前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始得為之,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以及負責人等受罰鍰處分、首謀者負刑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多數意見認緊急性、偶發性集會採事前許可制,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就此部分違憲之諭知,本席固敬表同意。然多數意見對於聲請人認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規定違憲聲請解釋部分,並未於解釋文為合憲與否之諭知,本席礙難贊同。蓋若對於室外集會遊行之事前限制,一律改採較許可制侵害較小之手段,則緊急性、偶發性集會無須事前申請許可,乃當然之理,毋須專就此一部分作成本號解釋。爰提出室外集會遊行採事前許可制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違憲之理由如下:
一、國家有保護人民行使和平集會自由權之義務
人民依憲法第十四條規定行使之集會自由權,係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屬表意自由之範疇。對於主流、多數意見,因已有多重管道足以表達其意見,或無須訴諸集會,然對於少數、弱勢或異議者,以集會方式表達其意見,即成為與政府溝通之ㄧ種重要途徑,使其等聲音有被聽見並採為政策之機會,乃集會自由權應予保障之理由所在(註二)。室內、室外集會之自由同受保障,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和平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權。是國家對於和平集會自由之限制,應衡量表現自由與其所影響社會法益之價值,決定限制之幅度,以適當之方法,擇其干預最小者為之(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
二、國家為踐履上開義務,有事前行政管制之必要。申報手段具必要性。又行政管制之目的,在於使主管機關於集會舉行前能即時取得完整資訊、暸解事態,作妥適之因應,其目的具正當性
集會遊行法規定,主管機關除對於進行中之室內、外集會、遊行得為制止、解散處分,對違法者科處罰鍰或刑事責任外,對於室外集會遊行另為事前許可之管制。此事前應行程序規定,限制人民室外集會自由權之行使,是否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應以是否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為衡量標準。
就此,多數意見認:「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準此,課以集會遊行負責人於事前應遵行程序之目的,是在於使主管機關於集會遊行前能取得足夠之資訊,使主管機關得就其後舉行之集會、遊行,將利用之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作妥善規劃、配置執法相關人力物力,以協助集會、遊行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
三、採行報備程序所能取得資訊之完整性,與採行許可程序並無不同。主管機關對於時間、地點、方式等無涉實質內容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課與負擔之權限,於兩種程序亦無差異。
 
<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
司律一二試總複習
預購+法研生享優惠
司法特考總複習
考前100天掌握考點
波斯納二試總複習
高分上榜就選這套
司法官專攻班
高質高效、高錄取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