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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四)割裂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的解釋方式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另一個論理有待商榷之處,在於對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之詮釋方式,多數意見認定,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並認為:「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二十四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故宣告該條文違憲。
雖然立法者在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公布後,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曾對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進行修正,將偶發性集會遊行由舊法應於「二日前提出申請」的規定刪除,改為「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將偶發性集會遊行申請之期限刪除,但既然明白排除「最底限之申請日期」。換言之,已經解除限制,可解釋為不必非經申請不可。
尤其是仔細推敲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後的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的「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中的「非即刻舉行」,已經明確肯定了集會遊行已經必須即刻舉行不可,才會有免除六日前申請許可之限制。特別應注意已刪除舊法的「二日前申請」之規定,顯見不能夠再認為,仍應給與主管機關二十四小時的裁決時間,否則,連同申請之程序,至少需一至二日前需提出申請。是否此次的修法刪除「二日前申請」之規定,將毫無作用乎?可見修法後已經無法要求人民有比「即刻舉行」更早申請許可的期限。
然而民國九十一年之修法,並未及於第十二條之規定。依該條之規定第一項:「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第二項:「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由此兩項規定可知,特別是第二項規定,即便是偶發性集會遊行,修法後人民本不必絕對需要提出申請,但卻留下了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時,以書面通知負責人的規定。從而被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為「乃修法不察所致」,使得偶發性集會遊行實質上仍使人民負有「至少二十四小時前提出申請」之義務,從而牴觸了憲法第十四條與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之意旨(參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
本席認為,這種詮釋方式除了忽略上述修法刪除「二日前申請」的用意及邏輯性,更錯誤的割裂了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的意旨。因為多數意見忘了第十二條除了第一、二項規定之外,尚有第三項。其條文如下:「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換言之,該項條文課予行政機關之通知義務,保障負責人能夠儘早獲得集會遊行許可之時間,以善為籌備。此通知義務,是「責之於主管機關」,而非「不利於人民」。即使人民未獲得行政機關之許可通知,儘管屬於行政怠惰亦視為同意,並不可作為限制與禁止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理由,否則將違反比例原則。故偶發性集會遊行舉行時,即使新法修正後,人民不受最少時限前需申請許可的限制,依據所謂的「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註八),應以新法修正後的新法律狀態,將舊法時代課予主管機關「通知義務」之規定重新詮釋其效力。
故本席認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忽略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基本精神,而只就第二項的文義大肆闡述,也未能真正瞭解該項課予主管機關積極通知義務乃有利於人民立法旨意,反而確認其作為限制人民集會自由的實務操作乃符合法條原意,本席認為與憲法解釋基本原則頗為歧異,也為本席所無法認同之處。
若多數意見可贊同本席此詮釋之方式,則應採行「合憲性法律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auslegung) ,認定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必採行事前申請許可制(註九)。則本號解釋即可將重心置於檢討第八條許可制的違憲性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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