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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故雙軌論的見解實屬多餘,若能堅持比例原則,雙軌論實無立足之餘地(註六)。不過在美國法制思想逐漸影響到國際社會之今日,雙軌論也漸受重視,歐洲安全暨合作會議(OSCE)下屬的民主體制與人權署(ODIHR) 於二OO七年所出版由專家提供建議之「和平集會自由之基本原則」(Guidelines on Freedom of Peaceful Assembly),便認為各國應當盡量以報備制來取代事前許可制。對於目前仍然實施許可制國家,該「原則」呼籲應當明確在法律中規定許可與否的要件,特別是應以遊行集會舉行的時間、地點與方式,而不應以「訴求內容」作為考量的要素(註七)。
此國際組織的呼籲明顯是有折衷的色彩。採取許可制國家固應盡量朝向改採報備制之方向努力,在此過程中,不妨可以先採行此雙軌制的精神也。故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提出之雙軌制,儘管仍符合國家社會的許可標準,但似仍屬「低空掠過」,何不朝更高標準邁進?
(三)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對於非常態性集會遊行的論點—是否已過時而失效?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對非常態性集會遊行之見解,應予補充。問題是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相關論述,哪些已經過時而需要補充或淘汰?該號解釋已對相關議題作出許多詳盡闡述,難道仍有遺漏或不足之處?本席認為應本於實事求是之態度,「還原」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的相關見解。吾人可再檢視一次該號解釋的相關內容:
「惟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既云集會、遊行係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既云集會、遊行係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舉行,豈有餘裕於二日前提出申請?所謂偶發性集會、遊行,既係群眾對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所為之立即反應而引起,即不可能期待負責人於二日前提出申請,亦不可能期待於重大事故發生後二日始舉辦集會、遊行。是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若依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以觀,則凡事起倉卒者,因不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其集會、遊行概屬違反第九條規定而應不予許可,依此規定而抑制人民之集會、遊行,於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未盡相符,亟待檢討改進。」
首先,該號解釋對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是採廣義解釋。亦即將「緊急性集會遊行」包括在內(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亦稱之為「偶發性集會遊行」,顯示出該號解釋皆認為「所有」—凡事起倉卒者,即不可期待事故發生兩日前提出申請,也不可期待於事故發生後兩日方舉行集會遊行。
故不論任何事由,包括天然災變在內,只要事出突然,該號解釋都稱為「偶發性集會遊行」(Die Spontanversammlung)。此時人民集會遊行之動機,出於自發性,而非有組織、且預先安排之活動,同時參加者主要為群龍無首之群眾也。
其次,對於這種廣義的偶發性集會遊行,該號解釋已經明白地宣示:
第一,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
第二,偶發性集會、遊行,既係群眾對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所為之立即反應而引起,即不可能期待負責人於二日前提出申請,亦不可能期待於重大事故發生後二日始舉辦集會、遊行。是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
第三,則凡事起倉卒者,因不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其集會、遊行概屬違反第九條規定而應不予許可,依此規定而抑制人民之集會、遊行,於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未盡相符,亟待檢討改進。
大法官在該號解釋中已經十分清楚表明,凡是屬於廣義偶發性集會遊行,都不適用集會遊行法有關許可制的規定,這是一句明明白白的宣示(是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理應對產生實質的拘束力,縱然該號解釋最後也提到「一律不予許可規定,已牴觸憲法之規定,而亟待檢討改進。」此語無寧要求立法者對偶發性集會遊行之規範,重新檢討改進,而非用以消弭前述宣示(是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效力之用意,否則即將造成立論的前後矛盾的疑慮,令人不知大法官的用意何在。
然而,若再檢驗該號解釋主文,赫然發現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大法官認定即使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也僅是給予「亟待檢討改進」,作為結論。
真相總算大白矣,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已經明確指出集會遊行法之許可制不應適用在廣義之偶發性集會遊行上,也提出可信服的理由,但卻未能「執善固執」,堅持正義,反而採取「輕輕放下」的軟弱立場,無怪乎立法院在事後修法中,並未體會與感激大法官的善意。只局部性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的「二日前申請」改為「不受六日前申請」。如此不無草率且沒有全盤前瞻性、整體性的修法,導致法條前後矛盾,無法銜接,甚至造成實務操作背離法理,引發更多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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