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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肆、應考資格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定之
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應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是故大學或專科以上畢業者,如擬志願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官階服軍旅,須經系爭考試錄取並完成基礎教育。關於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考選,如有消極應考資格的限制,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參加考選,自會限制其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公職的權利。
因此,用人機關固得以考選的方法,甄選其選訓、任用。但在其以考選的方式甄選時,人民參與考選,以取得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資格及考取受訓後服公職之權利,應受憲法第十八條之保障。是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其應考資格之限制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定之。
伍、現行應考資格之限制規定
現行關於系爭應考資格之限制的規範依據,依其層次表現如下:(1)明確而直接者為系爭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下稱系爭規定)。(2)為志願役預備軍官、志願役預備士官或義務役預備士官之考選,依選訓服役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得由委任機關依國防部核定之考選計畫組成考選委員會,訂定考選簡章辦理。所以,系爭簡章以依選訓服役辦法第三條,由國防部訂定,或由國防部下屬之司令部擬定報經國防部核定之考選計畫為依據。(3)考選計畫肆、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該應考資格之限制的內容與系爭簡章相同。所以,實際上系爭應考資格之限制以該考選計畫,而非以系爭簡章為其明文規定之規範基礎。(3)至於選訓服役辦法,依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要之,系爭簡章之訂定,依序由兵役法授權國防部制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再由國防部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制訂考選計畫,而後由國防部之委任機關依國防部核定之考選計畫組成考選委員會,訂定考選簡章。關於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年度考選之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報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三條,雖已規定於由國防部訂定之考選計畫中,但系爭應考資格之限制,於考選計畫肆、二及考選簡章壹、二、(二)始明文為重複之規定。其中系爭簡章應僅具重申考選計畫之規定的意義。系爭應考資格之規範形式的層級由兵役法、選訓服役實施辦法、考選計畫依序下降至考選簡章共歷四級。其制訂單位,則由立法院經國防部下降至由國防部委任之機關組成的考選委員會。要之,考選計畫雖然係由國防部制訂或核定,然其制定依據不是兵役法,而是國防部依兵役法之授權制定之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亦即國防部在該辦法中,再對自己為考選計畫之制定的授權。在法規命令之法制作業,這並不符合正常軌制[3]。
關於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的限制,為遵守民主原則並提高應考資格之限制規定的透明度,應在法律或其直接授權之法規命令中規定。雖然因系爭考試已經舉辦,該規定之違憲的宣告,對於聲請人已不再有救濟上的意義,但為避免行政機關此種對自己再授權之實務的增長,就系爭考選計畫及簡章中關於「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一概不得報考之限制規定,仍以解釋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宜。
因為自兵役法,經選訓服役實施辦法,至系爭考選計畫及簡章,已自成上下直隸之體系關係,所以關於系爭考選計畫及簡章之制定的民主正當性,不適合援引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及依該條例其他相關規定所訂定之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八條之三第三款之下引規定為論據:「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三、未曾受刑之宣告⋯⋯者。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蓋關於法規命令之屬性及認定,重在其是否符合法規命令之授權及制訂的形式要件。與其他法律間之體系上的實質關聯,並不適合引為論據,認為該等規定:「雖非直接規定應考資格,然入學資格與考試資格,有直接密切關聯,其入學規定之限制與系爭規定類似。足見系爭規定並未逾越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註腳】
[1]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2]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本院釋字第六五O號、第六五七號解釋參照)。」
[3]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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