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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公佈日期:2013/11/15
 
解釋爭點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0月30日環署土字第1020093714號函:「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前第48條,以及修正後第53條之溯及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參照美國CERCLA法案之精神,而美國法則係考量1970年代後期,美國陸續發生幾件深受社會矚目的重大污染案件,其中包括紐約愛渠(Love Canal),超過二萬一千噸的有毒化學物質被任意棄置長達二十多年、後來才因為居民健康受到嚴重傷害後被發現,故訂定「全面性環境應變補償及責任法」(CERCLA),在污染行為人之責任要件上有三個特色: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連帶責任,以及溯及責任。嚴格責任允許原告只需證明被告是法規所定之潛在責任人(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ies, PRP),而不需進一步證明被告有污染行為。採取這樣的立法方式是因為許多污染都是發生在被發現之前的一、二十年,可用以證明被告有污染行為之證據資料,往往因時間久遠而難以收集,因此在立法做舉證責任的調整;另一方面,嚴格責任在此之法律上的理由是,這些有毒化學物質將會散逸而影響人類健康,因此土地所有人等潛在責任人,有義務支付清理費用以整治被污染之環境。連帶責任係要求各別潛在責任人對全部整治費用連帶負責,又CERCLA的溯及既往責任係對於法規制定前所發生的污染行為,亦追究其整治責任,德國聯邦土壤保護法亦有相類似規定。三、承上述,土污法之制定亦發源於國內80年代許多污染場址之發現,故參照美國法之溯及概念,藉以讓相關污染行為人負擔污染整治責任,並且落實環境基本法規定之污染者負責原則,爰訂定相關規定。」
[5]此部分之修正理由為:「按無論合法或非法,實務並未容許洩漏及棄置污染物,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第一目,並將可依法令規定排放及灌注污染物等行為,移列於第二目。後續目次遞移。」(參照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政180)。
[6]林昱梅,土地所有人之土壤污染整治責任及其界限--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1 BvR 242/91:315/99)評釋,收錄於『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公法學篇二』,學林,2002年,頁245、262。
[7]民法第191之3條(一般危險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8]蔡玉娟,土壤污染整治規範對土壤污染整治技術發展之影響—以日本「土壤污染對策法」之實施經驗為例,社經法制論叢,第45期,2010年1月,頁143。
[9]參照 www.epw.senate.gov/cercla.pdf。
[10]關於未設上限而造成個案過苛之論述,參照李震山、許玉秀於本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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