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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註腳】
[1]此情形正類似本院大法官在本院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忽視了聲請人乃分居配偶,理應在督促立法機關建立規範分居的法律關係,而非強調在聲請人已經不願履行的婚姻關係與家庭制度,可參見本席在該號解釋所提之不同意見書。
[2]參見陳新民,論「憲法委託」之理論,刊載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元照出版社2002年5版2刷,第89頁以下。
[3]參見本院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主文:「⋯⋯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4]當然吾人不能夠排除有些戲劇效果式的個案—假戲真作的可能性,這是類似刑事「中止犯」,乃本欲虛偽結婚以申請入臺,但日久生情,反而願意成為真夫妻,此時既然其當時結婚乃合法,即連法院都難宣判其婚姻不成立,何況主管機關乎?遇此情形,行政機關當不得逼迫其等遵守先前違法之承諾也。
[5]在面談實務上,似乎也瀰漫者主管機關先入為主的預設婚姻為虛偽之偏見,則更容易將懷疑轉換為認定為虛偽結婚之結論。故學界有認為應以「無罪推定」的精神,來實施面談矣。例如依現行面談管理辦打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亦可與同條第二款規定:「說詞有重大瑕疵」般,何不更改為:「有積極事證足證婚姻為虛偽」乎?面談人員一有懷疑,即可援引「無積極事證是認其婚姻為真實」而判定為虛偽結婚,豈非「懷疑主義」主宰而違憲?參見,蔡庭榕,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規定,警學叢刊,第三十五卷第四期,民國94年1月,第115頁。本席亦認為,凡法治國家公權力運作,如有懷疑之處,應作出有利於人民之推論也,這也是拉丁法諺:「in dubio pro reo」的精神。參見陳新民,論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刊載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第213頁。
[6]依現行面談管理辦法,並未規定面談機關作出攸關人民婚姻與團聚權利甚鉅的處分前,需積極審酌其他資訊、並負有求證義務,易言之,對於避免行政裁量權之濫用,現行法制未作出任何防止的努力。
[7]過去大陸配偶的面談,常有問及隱私、難堪及令人難堪的問題。媒體曾嚴厲批評,例如中時晚報2004年2月24日第5板;轉引自蔡庭榕,論主權與人權-以婚姻移民面談為例,憲政時代第32卷,第1期,民國95年7月,第20頁,註46處。
[8]依面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面談人員應服儀整齊、態度懇切、不得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9]特別是本案原因案件,申請人已經第四度來臺依親,前三次來臺都經過面談,也通過主管機關「沒有須為結婚」檢驗,孰知,在第四次面談後,卻認定為「自始虛偽結婚」,嚴格而言對面談官員授權的範圍是否過大矣?
[10]參見今年6月16日聯合報及華視新聞等媒體均有報導。
[11]原文為:Liebend sei es hoch besungen,.Florestan ist wieder mein! Liebend is es mir gelungen, Dich aus Ketten zu befr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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