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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為此本席認為:多數意見的推論顯然有自言自語之嫌,理應將面談制度的功能、主管機關執法的態度做一個原則性的闡釋,其文字大致應以下述的範圍為妥:
按面談乃行政調查的主要方式,對於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資訊應一體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如有事實不明或雙方說詞不一時,應許可雙方有澄清或說明之機會。主管機關經履行上述程序,並審酌其他相關之文件與資訊後,有確信當事人自始即通謀虛偽結婚,而一時未察,已核發入境許可[6]。前揭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所稱:「說詞有重大瑕疵而認為自始為通謀虛偽結婚者」,乃行政機關遵循上述面談程序而發覺之事實,方屬履行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多數意見顯然未重視面談制度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僅是輔助行政處分的「附屬制度」而已。其作為行政行為的一環,更應受到所有拘束行政行為之法治國家原則的適用,特別是比例原則與權力濫用禁止之原則矣(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之適用)!
面談制度易引起權力的濫用,更容易侵犯人性尊嚴。而人性尊嚴更是法治國家所有公權力必須全力捍衛的最高法益,乃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本院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參照)。面談制度既然要藉由面談者的詢答中,查探有無婚姻存在的事實,即已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隱私與私密的領域(intime sphere),正是憲法保障人民享有隱私權、發展其人格與維護人性尊嚴最關鍵之處(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參照)。相關法規授權行政機關藉由面談制度來「發現」是否有真正結婚、實行家庭生活,甚至有無同居共眠的「事實」,豈非光明正大授權行政機關侵入人民婚姻與夫婦生活的最內層領域?讓人民的生活隱私曝光於面談官員之前[7]?
本席相信主管機關當已有「盡量尊重隱私」的訓令[8],俾使面談者不致遭受羞辱或難堪,但相關法規欲藉「面談發現虛偽結婚之事實」,便一定會造成侵犯人民人民人性尊嚴與隱私權的後果。再多的內部訓令,亦不足以為其違憲性辯護
次按人民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乃典型的法律問題,應交由法院審理。惟相關法規卻許可行政機關只要一認定婚姻關係認定為虛偽結婚,即給予無庸申辯機會即可驅逐出境。當該婚姻被主管機關認定為虛偽,以「偽造文書」移送法辦,經檢察官認定無犯罪事實不起訴後,仍會遭主管機關驅逐出境(以本案當事人情形便是如此),甚至對已經取得戶籍登記及合法身分的大陸配偶,都仍可由面談機關嗣後隨時以認定為「虛偽結婚」為由撤銷其戶籍,是否有違法律安定性原則?行政機關豈非以自己判斷,「凌越」檢察官的認定,甚至取代了法院的判斷乎[9]?甚且,對已長年居留臺灣地區的大陸配偶,儘管已經取得身分及戶籍登記,仍可由面談機關伺候隨時以認定為虛偽結婚為由,撤銷其戶籍登記,如此一來,如何能保障法律安定原則?
為了正本清源,相關法律應當規範法院審理涉及虛偽婚姻的妥善規定。不僅應當立法設定「強制移送法院」審理的制度—主管機關發覺申請來臺依親團聚的配偶有虛偽結婚之情事者,應主動移送法院,視同有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婚姻關係不存在的「原告適格」,避免依現行法制,若雙方當事人不願主動提起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且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提起時,法院即無從審查婚姻關係的訴訟障礙。同時立法也應建立迅速審理的制度,讓行政機關所引起的虛偽婚姻爭議,能夠儘快的由法院認定是非。並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停止遣送作業之程序,讓尋求司法救濟者能獲得救濟之實益,避免更大損害之發生。
而目前由主管機關以「偽造文書」方式,追究雙方是否虛偽結婚,很容易讓另一方為躲避刑責,而作出掩飾犯罪的偽證。採取刑事制裁的效果委實有限,何不循妥當的民事訴訟方式(家事事件法)來論定有無婚姻關係的法律爭議?這也是立法者必須重新思考的方向。
五、結論—「賢妻孝媳」豈能不見容於國法乎?
超過半世紀以來的釋憲實務中,本院大法官很難有機會能在相當密集的時間內,兩度承審幾乎同一課題的案件。這也是一個難得的契機,讓大法官能夠敞開胸懷、暢所欲言的將該課題的立法與相關之憲政理念,發揮的淋漓盡致。但本號解釋卻不能夠與第七O八號解釋相互輝映,造出「更上一層樓」的憲政貢獻,而最多只是仿效部分第七O八號解釋之意旨,對合法入境者,應給予起碼的申訴機會。故對人權保障的改善僅踏出微小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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