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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這就涉及到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提出的「自始非法論」,是否以「形式主義合法性」,亦或「實質主義合法性」來判斷的問題?本席認為以撤銷權行使的法理當以後者為然,若觀諸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對於人民入臺應享受遷徙自由的標準,以及同樣是論及系爭規定「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多數意見所採納的標準為「形式上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已合法入境者」,似乎對於入境許可的合法性判斷乃採「形式主義合法性」判斷。如此一來對於虛偽結婚入境之大陸配偶,其所獲得的入境許可既然是形式主義合法,自然不屬於日後可認定「自始非法」乎?本席已指出了多數意見所應導出的結論,但卻和實務操作恰恰相反矣-倘行政機關發覺其為虛偽結婚,仍可以行使撤銷權也,並視為「非法入境」,無庸給予申辯機會也。多數意見提出的判斷標準豈非白忙一場?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的期望也白白落空!同一號解釋前後提出相互矛盾的判定標準,試問如何自圓其說?
這也可以看出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對於入境許可合法性雖然採行形式主義來認定,並沒有實質上的功能,最多只對一般理由合法入境者創設了申訴權而已;但對於合法入境之虛偽結婚者,卻無法產生自始自終皆合法的入臺效果—即不能創設「合法入臺」之合法性及導入行政機關日後必須行使廢止權,而非撤銷權的法理依據。故此所謂的形式主義合法認定說,創設了兩種效果:第一種:對一般人由形式合法性認定產生了申訴權;第二種:就虛偽結婚者,主管機關仍持實質合法性認定主義,可行使撤銷權也。故對兩種人產生不同的效果也!
因此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提出的「自始無效論」,正是重複肯定行政機關應行使撤銷權,而非廢止權的立論基礎。以虛偽婚姻方式入臺,既然使用了虛偽結婚證明文件,即使入臺許可為形式合法,亦不妨礙主管機關認定為「非法取得入臺許可」,而行使撤銷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1.「使用偽造證件」及3.「其他非法方式」都可以作為處置虛偽結婚入臺的依據。無庸再特別規定2.「撤銷與廢止通謀結婚」的要件也。
就以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而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判決中,認為:主管機關經面談後,認有雙方說辭不一、重大瑕疵而註銷入境許可,即可援引「其他非法方式入境」之理由也。
茲再舉一例,多數意見理由書第五段論及主管機關藉由面談發現通謀虛偽結婚的要件為:「為自始即為通謀虛偽結婚,惟治安機關一時未察,而核發入境許可者而言。」
這個可為「自始非法論」作為輔助說明:「婚姻自始虛偽,而獲得合法入境許可」,卻是由主管機關「一時不察」,此豈非是撤銷行政處分最經常出現的案例—以提供不實的資訊所作出的違法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此種行政處分的受益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席之所以認為按照撤銷處分的法理即足以勝任處理虛偽結婚的事宜矣!其情況並不複雜,之所以令人產生「眼花撩亂」的爭議都是不願意回歸行政法之法理,反而因循舊制,以錯就錯也。故多數意見反而承認此規定的合憲,顯然左支右絀,不能自圓其說也。
追根到底,都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全盤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所造成的混亂情形,吾人是否還要容忍此亂象乎?
四、危害人民隱私權的幽靈—「懷疑主義」當道的面談制度
本席實難同意多數意見另一個見解,對於最容易侵犯人民隱私權的面談制度,並未給予任何警惕訓示,以及對於藉由面談即可判斷人民有無虛偽結婚的制度,未予憲法與人權理論上的非議,從而隱含有為此制度背書之疑慮。
多數意見認定,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所稱:「說詞有重大瑕疵」係指「有事實足認申請人與依親對象間,自始即為通謀虛偽結婚,為主管機關一時未察,而核發入境許可者而言」。多數意見據而肯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書第五段)。
比較該面談管理辦法同條款的內容:「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試問多數意見對於該條款的解釋,除提出發現「自始」即通謀虛偽結婚外,並無新意。似仍沒有達到澄清的目的?由面談內容出現有「重大瑕疵」,多數意見馬上連結到「有事實足認自始為通謀虛偽結婚」,從而認定該條款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是所謂的「重大瑕疵」,最多足以表明雙方對於結婚的事實,同居生活的點點滴滴(例如家中的擺設、聘禮的種類、婚禮的舉辦情形⋯⋯)或是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資訊(例如財產、身體特徵、衣著、生理習慣⋯⋯),都是實務上對雙方說詞不一是否有重大瑕疵之判斷方式,然這些「懷疑」許多都尚不足達到「有事實足認為自始為通謀結婚」的嚴重程度!
多數意見將有許多可能結果的「雙方說詞不一」,直接導引出最嚴重之結論—足認為自始通謀虛偽結婚,當成該條款的當然解釋,這無疑是作出了「最限縮之解釋」。多數意見應明白宣示,雙方儘管說詞不一,存在重大瑕疵,仍有可能導出各種合法結論,例如確有真實結婚,但雙方卻在個別的問題上說法不一而已。若多數意見連這種可能性,都一律排除,且許可主管機關認定為通謀虛偽結婚。既侵犯了法律保留原則,又過度侵犯人民之權利。
多數意見反而承認該面談制度賦予主管機關逕以「高度懷疑」作為認定虛偽結婚的依據,未免過度失偏而開啟濫權之門[5]!
因此,本席認為當事人的面談說詞,如有不一,足以引起主管機關懷疑婚姻的真實性時,應有讓當事人充分澄清與辯解的機會,此豈非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人民能對其不利之公權力處分,行使正當的防禦權利?且面談只是行政調查的手段之一,目的在輔助行政機關作出最合乎法律目的之處分。面談只是發現真相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的方法。面談制度也不能變換成為行政裁量的授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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